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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922-3号

长春市鹏乔塑料厂与通化市百利克朗思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春市鹏乔塑料厂,通化市百利克朗思包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922-3号原告长春市鹏乔塑料厂,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东风,总经理。被告通化市百利克朗思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法定代表人李振华,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鹏乔塑料厂诉被告通化市百利克朗思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通化市百利克朗思包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春市鹏乔塑料厂撤回对被告通化市百利克朗思包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70元,减半收取4235元,由原告长春市鹏乔塑料厂负担。

审 判 长 薛 楠

人民陪审员 齐 平

人民陪审员 高秀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