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7154号
原告:吴绍平。
委托代理人:蔡跃忠。
被告:陈军民。
被告:陆美卿。
原告吴绍平与被告陈军民、陆美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135000元(自2014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6年4月3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4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陈军民、陆美卿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135000元(自2014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6年4月3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军民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约定于2014年9月3日归还,同时约定,若借款人违约,则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车旅费等。2014年3月5日,原告吴绍平通过银行汇款将30万元汇至被告陈军民账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军民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二被告于199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吴绍平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陈军民、陆美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吴绍平律师代理费14000元。
二、被告陈军民、陆美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吴绍平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135000元(自2014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6年4月3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8元(已减半),由被告陈军民、陆美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春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媛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