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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执字第00172号

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与江苏东升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恒和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江苏东升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恒和纺织有限公司,南通刚正薄板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通中执字第00172号申请执行人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如东县。法定代表人沈宝泉,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严海彪,该镇××公务员。被执行人江苏东升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法定代表人张恒山。被执行人南通恒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法定代表人张恒山。被执行人南通刚正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管育红。申请执行人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原申请执行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本院依申请于2014年6月3日变更为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江苏东升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恒和纺织有限公司、南通刚正薄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2)通中商初字第00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

一、江苏东升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编号为32×××28号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12075元(暂算至2012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南通刚正薄板有限公司对江苏东升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江苏东升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前偿还编号为32×××74号、32×××68号、32×××12号、32×××51号合同项下的11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68022.50元(暂算至2012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分别按照相应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如江苏东升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三项给付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有权就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各借款合同对应的抵押物清单如下:32×××12号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南通恒和纺织有限公司房地产,土地证号:东国用(20**)字第×××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1062.46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东房权证掘股字第××号、东房权证掘股字第××号、东房权证掘股字第××号、东房权证掘股字第××号,房产面积20263.41平方米。32×××51号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江苏东升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土地证号:东国用(20**)字第×××号,抵押面积10000平方米;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掘港投字第××号,房产面积共计6094.96平方米。32×××74号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江苏东升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土地证号:东国用(20**)字第×××号,抵押面积10000平方米;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掘股字第××号,房产面积共计6094.96平方米。32×××68号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南通恒和纺织有限公司房地产抵押,土地证号:东国用(20**)字第×××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1062.46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东房权证掘股字第××号、东房权证掘股字第××号、东房权证掘股字第××号、东房权证掘股字第××号,房产面积20263.41平方米。因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和控制: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本案诉讼保全时已查封抵押给本执行债权的房产及土地,鉴于被执行人江苏东升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恒和纺织有限公司歇业多时,厂房空关,申请执行人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和被执行人江苏东升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恒和纺织有限公司自行协商,申请法院解封部分房产及土地后,并已实际过户给申请执行人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如东东泰机械有限公司,其他房产及土地仍在过户中;对被执行人南通刚正薄板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和其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申请暂不对其采取包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措施;已将被执行人江苏东升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恒和纺织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自行协商解决,同时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通中商初字第00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自行协商解决不成,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金建飞

审 判 员  徐智庆

代理

审判员  孙国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