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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执928号

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廷伦、张传兰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廷伦,张传兰,王廷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02执928号

申请执行人: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为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许传健,理事长。

被执行人:王廷伦,农民。

被执行人:张传兰,农民。

被执行人:王廷奎,农民。申请执行人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廷伦、张传兰、王廷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

二0一四年八月四日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被执行人王廷伦应偿还给申请执行人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张传兰、王廷奎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3月8日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经审理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后,被执行人王廷伦已于2014年8月30日病故,其在病故前即已将该借款本息付清。申请执行人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已自动履行完毕的判决事项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该执行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2014)东商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

审判员  梁作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庆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