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2654号原告陈异花,女,汉族,1983年1月5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曾峥,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甜,男,汉族,1993年2月10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2、3楼。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剑,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异花诉被告王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曹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
书记员沈丽担任本庭记录。原告陈异花及委托代理人曾峥,被告王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异花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王甜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车在岳麓区×××镇××村村委会前地段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异花受伤,后被送至长沙市中心医院救治。事后经过交警责任认定,被告王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王甜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且在保险公司承保的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长沙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治疗过程中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为进一步协商赔偿事宜,交警队委托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三个月,后期治疗费9000元。鉴定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问题,但一直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6788.2元;2、被告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承担。
被告王甜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车辆的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最终经法院确认以后,超过交强险医药费限额部分应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医保外用药。另外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5日18时05分,被告王甜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沿坪锰线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原告陈异花驾驶摩托车沿坪锰线由东向西行驶,在岳麓区×××镇××村村委会前地段发生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异花被送往长沙市××医院ICU进行救治,经长沙市第四医院诊断为:
一、多发伤:1、颅脑外伤:(1)双侧额部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骨骨折,冠状缝分离并额顶部头皮血肿;2、胸部外伤:(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
二、盆腔积液;
三、右侧子宫附件囊性占位××变。建议:1、转外院继续治疗;2、途中救护车护送。2015年6月16日原告转入长沙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7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重型颅脑外伤双额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额颞骨骨折;5、头皮挫伤;6、胸部外伤肺挫伤;7、多发肋骨骨折(左2、3前肋骨折,第4及第5肋骨折);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9、盆腔积液右侧子宫附件囊性占位?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壹月门诊复查;2、骨折愈合后需取内固定,及患者肢体功能联系及肌力练习;3、建议定期的神经外科门诊,必要时予以进一步的处理及治疗;4、骨折在未愈合之前禁止患肢的负重提拉活动;5、不适随诊及出院后全休壹月。2015年12月16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大队委托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对陈异花进行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评定。2015年12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湖南师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2、建议受伤后休息120天,住院期间壹人护理,营养期60天。3、后续医药费玖仟元。2015年6月20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该事故作出长公交(岳)认字(2015)第0562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异花在此次事故无责任。湘A×××××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甜所有。湘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保险。原告陈异花在长沙市×××医院及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52324.9元及原告受损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共计53324.9元已全部由被告王甜垫付,出院后复查医药费2234.8元及法医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陈异花自行支付。原告陈异花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09年开始在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白泉村肖公塘组居住并开设歌舞厅至今。原告陈异花与丈夫代维四于2006年10月26日共同生育一女儿代欣怡,现在岳麓区坪塘镇双湖小学读书。原告陈异花另有兄姐两人,其父陈伯勋,1951年9月28日出生,其母胡淑元,1955年9月3日出生,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由原告陈异花与兄姐三人共同抚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就已实际发生的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比例为18%已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长沙市第四医院及长沙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门诊费票据、护理证明,被告王甜向本院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摩托车及汽车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人伤信息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次事故做出长公交(岳)认字(2015)第0562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异花在本次事故无责任,陈异花、王甜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并签字认可,故本院对此次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被告王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湘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王甜所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系湘A×××××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陈异花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的确定。1、医药费54559.7元(被告王甜已支付52324.9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后续医药费玖仟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60元/天×28天)。4、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酌情认定2000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后休息120天计算,按照湖南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8307元(120天×55684元/365天)。6、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伤残赔偿系数为13%。原告系农村户口,其工作、居住的地方尚未划入城镇管理,故对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按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8581.8元(10993元×20年×13%)。7、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住院护理28天,参照目前医院护理行业收费标准计算为3080元(28天*110元/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两处十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500元。9、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发票,并非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交通费明细及行程,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10、鉴定费1600元,已由原告陈异花全额支付。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现有父亲陈伯勋、母亲胡淑元、女儿代欣怡需要原告抚养,三名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口,故结合被抚养人的年龄及扶养义务人人数等情况,认定原告父亲陈伯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19元(9691*16*13%/3),原告母亲胡淑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99元(9691*20*13%/3),原告女儿代欣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69元(9691*9*13%/2)。12、财产损失,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摩托车受损产生修理费1000元,该款已由被告王甜全额垫付,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损失共计为147595.5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应赔偿原告陈异花10000元(医药费545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67239.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异花77755.8元(误工费18307元+护理费30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伤残赔偿金2858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87=77755.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陈异花1000元。共计88755.8元。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58839.7元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被告王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被告王甜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8020.7元{(54559.7元-10000元)*18%=8020.7元},另鉴定费用也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扣除8020.7元非医保用药和被告王甜应承担的鉴定费1600元后赔偿原告陈异花49219元,其差额部分9620.7元由被告王甜赔偿。被告王甜已垫付53324.9元,原告应在所得保险理赔款中扣除9620.7元(8020.7+1600)后退还被告王甜43704.2元。为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及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将原告陈异花应退被告王甜的款项及被告王甜的车损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异花8875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异花49219元,共计137974.8元;前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异花94270.6元,支付被告王甜43704.2元;
二、驳回原告陈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由原告陈异花承担306元,被告王甜承担311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王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