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1481号原告赖灿华,农村居民。被告何汉城,城镇居民。
原告赖灿华与被告何汉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梁秀年适用简易程序任独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
书记员朱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赖灿华、被告何汉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5月6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每月以月利率2%计息,被告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之后,被告一直承诺尽快还款,但至今为止,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本息分文不付,并且故意外出躲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无钱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5月6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也没有支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汉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赖灿华。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何汉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梁秀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