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44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16日间,被告人杨某在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等环保审批及验收文件的情况下,在广州市荔湾区赤岗西约459号海南村天嘉市场内经营恒通电池厂,从事收购废旧电池的经营活动。期间,被告人杨某在上述电池厂未设车间排口、废水治理设施且无相关生产设备的条件下,雇佣陈某甲寿、李某乙明、陈某甲、林某耀(均另案处理)等人将收购的废旧电池进行拆解并将电池废液直接排放至厂外河涌。经鉴定,从恒通电池厂排放的电池废液中,pH超标11.6倍、总铅超标6.5倍、总镉超标4.6倍。2015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恒通电池厂内被抓获,当场被缴获旧电池144.069吨、记账簿5本、砍柴刀3把、收货单12本等物品。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违法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依法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16日间,被告人杨某在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等环保审批及验收文件的情况下,在广州市荔湾区赤岗西约459号海南村天嘉市场内经营恒通电池厂,从事收购废旧电池的经营活动。期间,被告人杨某在上述电池厂未设车间排口、废水治理设施且无相关生产设备的条件下,雇佣陈某甲寿、李某乙明、陈某甲、林某耀(均另案处理)等人将收购的废旧电池进行拆解并将电池废液直接排放至厂外河涌。经鉴定,恒通电池厂废液收集池监测结论为:pH超标、总铜超标11.6倍、总锌超标0.4倍、总铅超标6.5倍、总镉超标4.6倍。2015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恒通电池厂内被抓获,当场缴获旧电池144.069吨、记账簿5本、砍柴刀3把、收货单12本等物品。上述事实,有缴获的废旧电池、记账本、砍柴刀、收货单(已拍照存档),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调查情况、情况说明等材料,场地临时使用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材料,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供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广州市荔湾区环境保护局提供的有关情况说明及广东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颁发情况,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出具的证明、商事登记信息,龙某甲雯、龙某甲慧、龙某甲耀的出生医学证明,证人王某乙、柯某乙、高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证人龙某乙、李某乙秀、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荔湾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荔环境监测(综)字[2015]第(004)号监测报告、荔环境监测(水)字[2015]第(0576)号监测报告、情况说明,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粤环测认字[2015]231号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扣押的废旧电池及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文
人民陪审员 梁燕文
人民陪审员 赵迦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洁玲简绍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