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22执911号

刘卫华与李大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6-30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卫华,李大同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2执911号申请人刘卫华,男,1975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李大同,男,1967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东海县。申请执行人刘卫华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5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大同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李大同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无法继续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56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仇 奎执行员 陆洪远执行员 刘兆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晏宇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