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5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盘。委托代理人盛中林,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爱民。委托代理人杨军,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俊盘因与被上诉人石爱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官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俊盘及其委托代理人盛中林、李珊,被上诉人石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爱民原审诉称:2011年3月,借款人龚培杰向石爱民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李俊盘提供担保。2013年6月6日,经石爱民与李俊盘双方结算,确认借款本息合计12万元,李俊盘保证于2013年6月20日偿还,到期后李爱民索要未果。故请求判令李俊盘偿还借款本息1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诉讼费用由李俊盘负担。李俊盘原审辩称:1、对于担保9万元的借款属实不持异议,但是李俊盘仅个人担保4万元,与石启祥共同担保5万元;2、就与李俊盘共同担保的5万元,石启祥已偿还了石爱民2.5万元。石启祥还陈述,在偿还2.5万元后其与石爱民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灭失。因此,李俊盘对本案实际担保的借款本金系6.5万元;3、对于李爱民的主张的借款本息12万元,在其出示原借条的情况下,李俊盘愿意承担本息8万元;4、因以6.5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0%,自写保证书之日的2013年6月6日起计算,本息总额低于12万元,因此对李爱民认为借款数额为12万元的主张不予认可;5、因保证书中未约定利息,且12万元中包含利息,因此以12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系重复计算利息,因此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6、保证书明确记载“如做不到,愿自己房屋树木作为偿还作价拾万元正”,也就是李俊盘最后同意偿还李爱民的本息金额为10万元。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借款人龚培杰向石爱民借款5万元,由李俊盘及案外人石启祥提供担保。2011年3月,借款人龚培杰向李爱民借款4万元,由李俊盘提供担保。2013年6月6日,李俊盘向石爱民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有:“保证书今有我李俊盘自愿保证在2013年6月20日还石爱民代款壹拾贰万元现金;如做不到造成一切经济损失、法律责任一切全权都有李俊盘本人承担。保证人李俊盘2013年6月6日如做不到愿自己房屋树木作为偿还作价拾万元正本人自愿李俊盘2013年6月6日上午10点见证人:王星星徐正义王朋徐永平”。到期后,石爱民向李俊盘催款未果。原审庭审期间,石爱民认可借款到期后案外人石启祥就其与李俊盘共同担保的5万元借款偿还了2.5万元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保护,担保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石爱民与李俊盘双方经过结算后签字确认承担保证责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石爱民选择向李俊盘主张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关于石爱民主张的借款本息总额问题。李俊盘辩称案外人石启祥已就与其共同担保的本金为5万元的借款偿还了石爱民2.5万元,其仅应承担剩余借款本金2.5万元,石爱民认可案外人石启祥归还2.5万元,但明确表示该款系案外人石启祥归还的借款利息,石爱民对李俊盘的抗辩不予认可,李俊盘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李俊盘在保证书中备注:“如做不到,愿自己房屋树木作为偿还作价拾万元正”是对保证范围为10万元的抗辩,李俊盘上述备注应为其在不能履行义务时,愿以其房屋树木作价10万元偿还双方确认的借款本息总额12万元中的10万元的意思表示,故该院对李俊盘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2013年6月6日,经石爱民与李俊盘结算签字确认的本息合计为12万元,故石爱民主张李俊盘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石爱民主张的逾期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因石爱民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利息,且李俊盘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支持,但自逾期之日(2013年6月21日)起,可依法律规定按照年利率6.0%支持逾期利息。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李俊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石爱民借款本金1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0%,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李俊盘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李俊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期间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2013年6月6日,上诉人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的保证书,且因上诉人对借款人龚培杰已偿还2万元、案外人石启祥已偿还2.5万元的事实并不知晓,因此原审判决依据保证书记载的金额判令上诉人偿还12万元借款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利息计算错误,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为9万元,而原审判决以12万元为借款本金计算利息显属不当。
被上诉人石爱民辩称:1、2013年6月6日,案外人石启祥偿还的2.5万元系利息,不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2、上诉人李俊盘承诺于2013年6月20日之前归还借款本息12万元,但上诉人李俊盘逾期未还,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自2013年6月21日起,以1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俊盘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供:被上诉人石爱民在(2013)邳民初字第4830号案件中提供的龚培杰说明书复印件及该案件第一次庭审笔录复印件,拟证明: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上诉人李俊盘担保的本金为6.5万元,利息为0.5万元。被上诉人石爱民经质证后认为:1、对龚培杰在(2013)邳民初字第4830号案件中的说明书复印件及该案件第一次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2、借款人龚培杰的说明书系其作为案件第三人提供的,而非被上诉人提供;3、2013年6月6日的保证书,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李俊盘结算后出具的,应以该保证书记载的借款本息数额为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爱民对案外人龚培杰在(2013)邳民初字第4830号案件中的说明书复印件及该案件第一次庭审笔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龚培杰在保证书陈述的内容系石爱民等人如何向其支付厂房及土地的转让款,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因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上诉人石爱民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俊盘向被上诉人偿付借款本金数额和利息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石爱民与李俊盘均认可李俊盘为龚培杰向石爱民借款9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其中5万元系李俊盘与案外人石启祥共同提供保证担保。对于该9万元借款的利息,虽然石爱民主张按月利息2分计算,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加之李俊盘也予以否认,石爱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该9万元借款利息的存在。基于以上分析,石爱民和李俊盘共同认可的石启祥向石爱民支付的2.5万元款项应认定为对涉案借款9万元本金的偿还,故涉案借款的剩余本金为6.5万元,李俊盘作为保证担保人应承担该6.5万元的偿还责任并承担该6.5万元不能及时清偿的违约责任。虽然李俊盘于2013年6月6日向石爱民出具保证书载明李俊盘自愿保证于2013年6月20日还石爱民贷款12万元,但作为担保保证人的李俊盘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基于借款人龚培杰向石爱民的借款本息,在石爱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利息存在的情况下,作为出借人的石爱民与担保人的李俊盘不能撇开借款人龚培杰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并确定借款本息偿还责任的承担,故石爱民要求李俊盘按2013年6月6日保证书载明的数额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俊盘的上诉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官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
二、李俊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石爱民偿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石爱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石爱民负担600元,李俊盘负担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石爱民负担1300元,李俊盘负担1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昭玖
审 判 员 李清爱
代理
审判员 田炳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思蒙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债权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惯例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