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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执148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与被执行人康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某某银行,康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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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5执148号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执行人康某,男,汉族,1986年4月3日生。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与被执行人康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15)志民初字第014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康某给付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借款本金729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和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由于被执行人康某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额为本��729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和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本院受理后,被执行人康某无法找到,经我院启动四查程序,被执行人康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退出本次执行程序,至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字第014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雪明

代理

审判员  李晓娟

代理

审判员  姬燕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樊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