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刑终10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海城市。因盗窃于2002年4月2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8月26日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9月22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海刑二初字第005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刑二初字第005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冷 新 生
审判员 张 薇
审判员 欧阳高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翰 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