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2949号原告郭风强委托代理人刘军贵,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学恒委托代理人蔡为梅(系被告之女)原告郭风强诉被告蔡学恒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金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贵、被告蔡学恒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7日,原告从第三人蔡为悦处购买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盐场堡穆柯寨安置小区2号楼30层302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为464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蔡为悦支付了购房款,第三人也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2016年4月原告计划装修房屋时发现被告将涉案房屋的房门换锁侵占,致使原告无法对该房屋行使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腾交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盐场堡穆柯寨安置小区2号楼30层302室房屋一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将涉案房屋的房门换锁后侵占”,这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被告自2013年起便一直居住在上川嘉园3号503室,被告也从未换过涉案房屋的门锁,更没有侵占涉案房屋的行为。2、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无权要求腾房。原告从第三人蔡为悦处受让的涉案房屋一方面没有经过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另一方面该安置房尚未取得权属登记,并且涉案房屋因为欠缺必要的许可手续,暂时并不具备权属登记的条件,故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因城中村改造建设需要,案外人蔡为悦与兰州市城关区盐场堡街道上川村社区居委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显示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点为兰州市城关区石家沟街道43号,建筑面积80平方米,产权性质自有;被拆除人家庭人口有户主蔡为悦、妻子李转霞、儿子蔡志涛;并约定兰州市城关区盐场堡街道上川村社区居委会拆除上述房屋后在上川村安置点向其安置房屋。后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兰州市城关区盐场堡街道上川村社区居委会向案外人蔡为悦安置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穆柯寨26号地块1号楼2单元3002室房屋。2015年7月17日,案外人蔡为悦及其带领的一位女士作为甲方与原告郭风强(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甲方将上述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款为464500元,签订合同时乙方支付定金300000元,房款余额164500元在支付定金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甲方付清,甲方负责将该房屋过户给乙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蔡为悦带领的这位女士在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的签名为李霞,协议中留下的身份证号码为412321197210217223。庭审中,原告称在签订上述协议书过程中,案外人蔡为悦向其介绍这位女士是其妻子。在协议签订后,原告陈述其先后两次向蔡为悦、李霞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而且蔡为悦将涉案房屋的钥匙在签订合同当日就交给了原告。2016年4月7日,蔡为悦将涉案房屋的智能燃气表IC卡、水电气热用户卡交给了原告。后原告计划装修房屋时,认为被告(蔡为悦之父)将涉案房屋的房门换锁后侵占,遂将被告诉至本院。另,在庭审中被告陈述涉案房屋现由蔡为悦的妻子李转霞居住使用。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2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报纸、智能燃气表IC卡、水电气热用户卡,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明、户口薄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该证据已经本院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涉案房屋门锁更换后侵占了涉案房屋,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占用了涉案房屋。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风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风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金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璞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