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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字第3300号

陈建忠与临海市永丰镇前后人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建忠,临海市永丰镇前后人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字第3300号

原告:陈建忠。

委托代理人:王联军,临海市云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海市永丰镇前后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海市永丰镇前后人村。

法定代表人:沈通国,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卫星,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建忠与被告临海市永丰镇前后人村村民委员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忠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联军、被告临海市永丰镇前后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沈通国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卫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忠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7日签订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村庄整治及生态村工程,前人自然村工程款共计410000元。协议还约定工程款先由原告垫付,等政府拨款后再由被告付给原告。通过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村庄整治及生态项目在当时属于可争取的项目,双方都知道在当时该工程没有审批。2012年8月底,前人自然村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至今,包括路和厕所都有在使用,杂草丛生与原告无关,那是因为被告对村里资产没有进行管理。验收未通过是因为前后人村入户率不够,其他都是验收合格的。2014年,因为省里整个生态村和村庄整治项目都取消了导致工程款没有着落。期间,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原、被告承包关系及工程款额有协议和被告报告为证,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1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到履行完毕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临海市永丰镇前后人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相应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7日签订协议是事实,但协议签订到目前为止所谓的工程根本没有完工,也没有经过竣工验收,目前污水处理池等无法正常投入使用,原告诉状中的工程款410000根本没有结算,原告说的竣工投入使用也没有依据,原告也根本没有向被告催讨过工程款。由于本案工程项目是村庄整治及生态村项目,协议约定由政府下拔工程款后直接归原告所有,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协议约定的被告补给原告1万元,由于目前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没有投入使用所以不存在补给1万元的情况。协议约定后到目前为止,都是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而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工程款没有到位也是政府没有立项造成。原告做工程期间向村方领取款项有57180元,对这笔款项被告保留诉权。被告的村是困难补助村,只有政府立项下拔工程款的情况下才能承包工程。此外,前后人自然村有5个,不是原告所说的3个。验收未通过不是入户率不达到而未通过,比如厕所是根本不能投入使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外加工程,几条路本身是协议里约定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建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原、被告于2012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一份,拟证明承包工程的当事人主体双方是原告与被告,不是政府与原告,工程性质是包工、包料及证明原告承包了协议所列范围内可争取的村庄整治项目的工程,工程款应该由前后人村支付的事实。证据3、《关于要求解决永丰镇前后人村“村庄整治”工程遗留问题的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工程款共计有410000元及该工程是合格的,未验收通过是因为入户率未达到且2014年村庄整治项目被取消了的事实。证据4、《临海市村庄整治建设材料汇编》一份,拟证明合同上的工程已经完成并经前后人村验收通过的事实。证据5:永丰镇人大主席发给各村的短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整治工程合格的事实。经审理,被告临海市永丰镇前后人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当时协议书所签订的前提是原告在前后人村有其他项目在做,认为自己有关系所以主动到前后人村联系,同意工程做成功后再工程款给他,协议约定有施工范围,工程一切费用由原告自己垫付,被告所做的是做好村民工作进行配合。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村方补给原告1万元,此外协议书无法证明支付主体是被告方;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被告认为报告上村委会只盖了一个章而并没有负责人签字,形式上不符,村委会也没有出具过这个报告,章是村会计私下盖的。从报告整个内容可以明确反映出工程款不管多少都要等政府验收合格后再拨付,如没有验收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被告的行政村涉及到的有5个自然村,报告所述的3个也不是事实。验收未通过不是因为入户率,是根本没有验收。报告里显示出前后人村已做工程35万没有着落也不属实,报告不是结算依据。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反应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工程实际上并未完工,工程是否合格应由政府验收而不是村方,原告认为已经验收合格那应该拿出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验收材料;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得出原告的待证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是工程款支付主体的事实,协议约定工程一切费用由原告垫付,凡政府下拨的工程款全款归原告,且协议反映出原告对于该项工程仅处于可争取状态而非经正式立项审批的情况是知晓的。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拟证明的被告将协议所列范围内可争取的村庄整治项目的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出具过该份报告,报告上只加盖公章并未有经手的负责人签字,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应加盖公章及经手的负责人签字,且该证明无法作为结算的依据,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无法反应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事实,工程实际上并未完工,工程是否合格应由政府验收而不是村方,原告如果认为已经验收合格那应该拿出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验收材料,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该工程经前后人村验收通过的事实,更无法证明该工程经政府验收通过的事实,故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短信复印件字迹模糊不清,无法确认其来源及真实性,故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6、照片11张,拟证明按协议约定的原告施工范围内的公共厕所、污水池等工程根本没有完工投入使用的事实。证据7、2013年9月8日领(付)款收据、陈建忠签字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没有理由从村方领取57180元的事实,因为六条道路其中二条道路是村民自己做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中的证明是原告所写也是事实,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17100元是被告村民自己浇了道路以后当时村方为了补贴给村民而要在工程款中扣回,恰恰能证明被告在要原告写这证明时明确了工程款是村方付的,待政府钱拨了以后再拿回。也能证明协议范围内承包的工程是由村方支付。对领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这笔款项并不是被告支付本案工程的工程款,而是在领款收据里明确了是外加工程共5718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综合考虑原告虽然一直声称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但却无法举出本案工程经政府验收通过的依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

本院认为领(付)款收据明确款项内容为村庄整治外加工工程的工程款,付款单位为本案被告并由原告签字收取,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没有理由领取村方的5718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月7日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处于可争取状态的村庄整治和生态村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协议第三条约定工程一切费用由原告垫付,被告提供一切手续;协议第五条约定待政府下拨工程款后全款原告所有,被告不得扣留。2014年村庄整治和生态村庄项目整体取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都是明知本案所涉工程仅是处于可争取项目的状态,故双方对于其存在的风险是有预计的。在本案中,原告虽坚称所涉工程已经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交付情况、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情况及结算依据,故对于原告陈建忠要求被告临海市永丰镇前后人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1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到履行完毕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陈建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先预交745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王 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朱玲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