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1955号原告康术永。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平。委托代理人马英杰,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术永诉被告张振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术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张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术永诉称,原、被告为前后邻居关系,原告到村中主路必须从被告房后的一条路出入,该路一直为原告所使用,且仅有原告一家使用该路。2015年7月,因下雨冲刷导致该路泥泞,给原告出行带来很大不便,原告准备整修该路,但被告无故制止,该道路被告既无所有权也无使用权,其行为是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阻拦原告整修道路的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振平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修路,被告没有妨碍,只是在原告损坏被告房屋滴水、散水的情况下才出面阻止,被告是在维护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外出需从被告房后的一条土路出入。2015年7月,原、被告双方因该道路发生纠纷交涉未果。庭审中,原告提交孙庄派出所对双方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称因被告阻拦其修路发生纠纷;提交宅基地登记表复印件,显示被告宅基地具体位置及四至;提交现场照片三张,称被告房后的散水占用胡同面积,且原告出行的必经道路泥泞,造成原告出行不便。原告起诉主张的修路范围为现场照片中土路部分。被告提交证人康某出庭的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证言及孙庄村委会证明一份,称在被告房后有一米散水归其使用。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房后墙位置即为其宅基地使用权证上的北沿。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宅基地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现场照片3张、证人康某出庭证言一份、证人李某证言一份、孙庄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告为改善出行条件而欲整修的道路系其出行必经之路,且根据各方举证质证情况,未显示原告该修路行为影响他方法定权利,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平不得阻拦原告整修涉案道路(具体位置为本案中经过双方质证的现场照片中的土路部分)。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环宇
人民陪审员 朱云峰
人民陪审员 杨继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志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