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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8民初83号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姚某某,苏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8民初83号原告姚某某,女,1969年6月20日生。被告苏某甲,男,1968年2月21日生。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在咪哩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88年2月8日生育长子苏甲,1990年8月25日生育次子苏乙。被告不顾家庭和孩子,于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三年余,电话也联系不上。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所有财产归我所有,各自所欠债务各自偿还。诉讼费由我承担。被告苏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2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已生育了两个孩子,长子苏某乙(曾用名苏甲),次子苏某丙(曾用名苏乙),均现已成年。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闹,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婚生孩子均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3、家庭所有的财产归两个孩子共同共有,无债权,各自所负债务各自负责偿还。后被告外出至今无音讯。庭审中,原告以夫妻出资60%购买红光农场某队住房,要求明确该住房由其居住使用,但其未能提供购房合同。另查明,杨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判决由苏某甲偿还其欠款及违约金,本院经公告传票传唤后缺席审理,并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苏某甲偿还杨某某欠款39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吵闹,被告并于2013年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后离家外出至今无音讯,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他人借款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离婚协议约定,该笔债务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对原告提出要求明确红光农场某队住房由其居住使用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购房合同,故本案不予涉及。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

二、欠杨某某债务44000元由被告苏某甲负责偿还,其余各自债务各自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三

人民陪审员  李永生

人民陪审员  张颖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