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222执384号

三门峡市湖滨区远鸿钢材销售部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三门峡市湖滨区远鸿钢材销售部,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22执384号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湖滨区远鸿钢材销售部。负责人王建荣,系销售部经理。住所地:三门峡市。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燕振义,董事长。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门峡市湖滨区远鸿钢材销售部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三门峡市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三仲裁字(2015)5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湖滨区远鸿刚才销售部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163.5868万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无车辆、无证劵、无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湖滨区远鸿钢材销售部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湖滨区远鸿钢材销售部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曲 鸣

审判员 武朋军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安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