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1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金鑫,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马晋军,安徽省萧县闫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董娟,徐州市泉山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包金鑫因与被上诉人张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3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晋军,被上诉人张磊的委托代理人董娟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包金鑫与张磊之间存在塔吊租赁关系,包金鑫在承建安徽省萧县实验小学男女生宿舍楼和八公里中学工程期间自张磊处租用塔吊。其中在萧县实验小学施工中包金鑫本人及其分包的另一施工人分别租用张磊QTZ40塔吊一台,因另一施工人租用塔吊系经包金鑫介绍,故而塔吊租赁的另一所有人吴彩英(因)不同意与另一施工人建立租赁关系。张磊与包金鑫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5日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包金鑫租用张磊QTZ40塔吊两台,台班单价6500元/每台每月等内容。包金鑫租用塔吊期间支付部分租赁费用。2012年2月12日,包金鑫为张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实小工地男、女生宿舍塔吊款陆万元正(60000.00)。2012年7月28日,张磊向包���鑫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6月9日,包金鑫根据张磊的要求通过工商银行向吴彩英转款5000元;双方在庭审中认可包金鑫另支付500元。2015年9月8日,张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包金鑫支付剩余租金545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包金鑫应诉后对张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不予认可并主张已将租赁费用足额支付给张磊。根据包金鑫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包金鑫”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张磊提交的作为本案起诉依据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包金鑫”的签名与包金鑫认可的欠条及其提交给本院的《笔迹鉴定申请书》和《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包金鑫”签名为同一人所签。包金鑫为此支付鉴定费4400元。另,张磊同意其于2012年7月28日向包金鑫借取的2000元自其主张的租金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之间因建立塔吊租赁合同而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包金鑫作为塔吊承租人负有向张磊支付租金的义务。包金鑫虽然主张其在塔吊租赁期间即足额支付塔吊租赁费用并提交了由张磊、塔吊驾驶员李贺以及李岗签名的收条、借条,但在上述收条或借条之后的2012年3月12日包金鑫又向张磊出具了欠付塔吊租赁费60000元的欠条,且该欠条出具时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终结,应当认为该欠条载明的数额是双方对租赁费用结算扣除被告此前已支付费用后的汇总数字;包金鑫虽然主张其与张磊就租赁的塔吊租赁费用结算为108000元、其为张磊出具该欠条时未对已付款进行核算,但其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其该主张既在已支付的数字与其主张应支付的租赁费用相互矛盾,也与其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内容相���矛盾,且包金鑫对其后另向张磊支付5500元也不能自圆其说,故一审法院对包金鑫的主张不予采纳。张磊持包金鑫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即使张磊不持有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因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塔吊租金关系,该事实也可以确认;经鉴定,张磊作为诉讼依据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包金鑫”的签名确为包金鑫本人所签,包金鑫虽然对该鉴定结论仍有异议,但该鉴定使用的比对样本系包金鑫本人提交、鉴定机构系双方选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材料真实,因此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包金鑫要求重新鉴定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再予以采纳。包金鑫在出具欠付租金的欠条后,包金鑫另根据张磊的要求支付了5500元为双方所认可,应从包金鑫欠付租金的总额中扣除;包金鑫虽然表示将另行诉讼解决在其出具欠条后张磊向其借取的2000元借款,但张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2000元借款抵付包金鑫应付租金,张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至此,包金鑫尚欠张磊的租金总额为52500元。根据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包金鑫未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的,张磊有权对逾期租金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张磊在本案诉讼中要求包金鑫支付利息10000元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另外,包金鑫虽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但其一,包金鑫于2015年10月2日签收一审法院寄发的应诉材料,但其在本院2015年10月19日开庭审理时才提出管辖权异议,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间;其二,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解决不成由江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裁决,基于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包金鑫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因此包金鑫的该主张程序上失权、实体上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包金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磊支付欠付的租金52500元;
二、包金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磊支付欠付租金的利息10000元。案件受理费1410元,鉴定费4400元,合计5810元,由包金鑫负担。
上诉人包金鑫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2日,寄发应诉材料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9日开庭时才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民诉法127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只给上诉人邮寄了诉状和传票,未寄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未尽告知义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南京师范大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明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为鉴定样本的两份租赁合同均为被上诉人提供,但是两份合同都是假的。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置可否。3、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2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60000元欠条,且该条出具时双方租赁关系已终结,应当认为该欠条是双方结算扣除上诉人以前支付费用后的汇总数字,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结清,上诉人欠被上诉人60000元,被上诉人后又向上诉人欠款两千元,应直接冲账相抵而非打下欠条。法院对该结算完毕的推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磊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承包萧县实验小学男女生宿舍工地,以工程所需租赁被上诉人塔基,双方于2011年6月5日签订塔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塔基退场之后,双方经过对账,上诉人在2012年3月1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确认了欠条的金额为60000元,在签订欠条之后,上诉人陆续支付了一部分资金,尚欠54500元,上诉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所出具的欠条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租金54500元。双方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由于上诉人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1、一审程序是否违���。2、上诉人2012年3月10日出具的欠条是否表明了双方之间的租金欠款数额。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1、一审程序并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2015年10月2日签收了一审法院寄出的应诉材料。但2015年10月19日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明显超过了答辩期间。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寄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未尽告知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故一审法院可以口头向上诉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因此,一审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2012年3月12日出具的欠条表明了双方之间的租金欠款数额。上诉人包金鑫2012年3月12日出具的欠条内容具体,数额明确,且有包金鑫本人的签字。上诉人包金鑫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出具欠条的行为负责。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所依据的两份合同都是假的,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为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亦并未提供其他与该鉴定结论相反或者能够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上诉人包金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全民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
审判员 胡元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苗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