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317号原告申玉宝,男,1954年5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高怀兴,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被告汤国辉,男,1959年2月17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王小艳,女,1958年9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芦城村村委会西北1000米,注册号×××。法定代表人汤国辉,职务不详。
原告申玉宝与被告汤国辉、王小艳、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
审判员张翔鹏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邓士霞、赵淑英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怀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国辉、王小艳、京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申玉宝起诉称:汤国辉、王小艳夫妻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现还款期已过,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却故意推脱,此款至今未还。为维护权利,故诉至法院解决,请求法院判令:1.汤国辉、王小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利息11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申玉宝向本院提交车辆质押典当合同,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汤国辉、王小艳、京辉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申玉宝提交的车辆质押典当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依据案件审理需要,经申玉宝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汤国辉、王小艳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离婚协议书,申玉宝就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作为本院认定涉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汤国辉与王小艳于2014年4月4日办理补领结婚登记,于2015年8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汤国辉为京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26日,汤国辉(借款人、甲方)与申玉宝(贷款人、乙方)签订《车辆质押典当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整,作为抵押的车辆共计1辆,为德国奥迪;借款期限为一年,即由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乙方依据双方约定收取利息。利息按半年收取,在到期日收取本息,年利率为15%,超过一个月按天数计算利息,不足一个月按整月收取。《车辆质押典当合同》末尾落款甲方处有汤国辉手写签字及京辉公司印章,乙方处有申玉宝手写签字。庭审中,申玉宝主张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汤国辉和京辉公司,借贷双方未对合同中约定的车辆进行抵押登记,该笔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利息偿还至2015年3月26日。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玉宝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汤国辉、王小艳、京辉公司在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一百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轮候查封王小艳名下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申玉宝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汤国辉、王小艳、京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申玉宝将京辉公司列为被告,但在诉讼请求中并未对京辉公司主张债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申玉宝与汤国辉签订的《车辆质押典当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申玉宝主张汤国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约定计算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的利息应为113424元,本案中申玉宝只主张1125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的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申玉宝要求汤国辉、王小艳共同偿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汤国辉、王小艳给付原告申玉宝借款一百万元及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的利息十一万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汤国辉、王小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八百一十二元,公告费八百六十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汤国辉、王小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翔鹏
人民陪审员 邓士霞
人民陪审员 赵淑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