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4970号
原告:张牡丹。
委托代理人:江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令标。
被告:东阳市洁威清洗保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通江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辉,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中山路293号。代表人:毛新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菲菲,公司员工。
原告张牡丹与被告钱令标、东阳市洁威清洗保洁服务部(以下简称洁威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
代理
审判员张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牡丹的委托代理人江凯,被告洁威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孟辉、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令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28日,钱令标驾驶洁威服务部登记所有的浙G×××××号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东阳市××+230M路段右转弯时,与张牡丹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及张牡丹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钱令标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张牡丹,女,1978年7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在东阳城区范围内,事故发生前的日平均工资约为80元。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洁威服务部对肇事车辆向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
五、司法鉴定结论: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张牡丹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截止至本次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六、张牡丹各项损失:医疗费29562.49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误工费8720元、护理费8992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180元、施救费270元、车损32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147982.49元。
七、被告已垫付费用:洁威服务部为张牡丹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
八、张牡丹诉请:1、判令钱令标、东阳市洁威清洗保洁服务部赔偿原告张牡丹损失140550.55元;2、判令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洁威服务部辩称:没什么意见。人民财险公司辩称:按照城标赔偿依据不足,出院后护理费按132元每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按最低值计算,鉴定费、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九、其他情况:钱令标系洁威服务部雇佣的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由洁威服务部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张牡丹的合理损失为147982.49元,先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张牡丹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根据保险情况和责任认定,由人民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5842.49元。张牡丹花费的鉴定费、评估费合计214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洁威服务部全额赔偿,因洁威服务部已支付张牡丹15000元,相抵后,张牡丹应返还洁威服务部12860元。被告东阳市洁威清洗保洁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牡丹浙G×××××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合计145842.49元(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
二、被告东阳市洁威清洗保洁服务部应赔偿原告张牡丹2140元,因其已支付15000元,原告张牡丹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东阳市洁威清洗保洁服务部12860元。
三、驳回原告张牡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601元,由原告张牡丹承担39元,由被告东阳市洁威清洗保洁服务部承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承担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蒋露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