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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301执15号之一

高从兵与廖志军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高从兵,廖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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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兵0301执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从兵,男,汉族,1968年3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第三师伽师总场。被执行人廖志军,男,汉族,1957年3月29日出生,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喀什市。申请执行人高从兵与被执行人廖志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喀垦民初字第50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高从兵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执行标的43359.5元,尚有43359.5元未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廖志军无银行存款、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也无其它财产,申请执行人高从兵亦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15)喀垦民初字第50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高从兵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阿拉法特·阿不都热西提

代理

审判员 刘        娟        娟

代理

审判员 李        双        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聂        栋        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