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1675号罪犯韩某,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嘉秀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继续追缴赃款。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6年6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韩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度监狱级表扬。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某在服刑期间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韩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某准予减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夏霞琦
审判员 周 勇
审判员 潘嘉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