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578号
原告:高业名,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代理人:高立仁,句容市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邵修桃,句容市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亮,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方燕,195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代理人:李敖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李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业名诉被告魏亮、方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业名的委托代理人高立仁、被告魏亮、方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业名诉称:2014年12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方燕骑行电动车沿菱湖南路由东向西逆至人保财险公司附件路段时(因被告魏亮违章将皖H×××××轿车停放在事故地点的非机动车和人形道之间,且影响了电动车驾驶员和行人的视线)碰撞了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安庆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方燕和魏亮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赔偿金59910.16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我方车辆是静止状态,不应该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赔付,超出按照责任在商业险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魏亮没有发表意见。
被告方燕辩称:车辆静止影响了双方视线,双方都是看不见的,这个车辆方应该付很大责任。我垫付了15000元整。原告高业名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以下证据:
一、魏亮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魏亮有合格驾驶资格。
二、保险单(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明魏亮车辆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的事实。
三、事故认定书,证明两被告在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四、原告治疗病历及票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损失。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第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认定有异议,不应该是同等责任,责任过高,并且车辆与电动车没有发生碰撞,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对第四组证据没有真实性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有张收据陪护费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提供发票。被告魏亮没有意见。被告方燕对第一、二、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我们是次要责任,原告也有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举出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质证原告高业名认为非医保用药医院在治疗一切都是为了病情,保险公司与被告非医保约定对原告不适用,也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魏亮认为我买了保险,应该保险公司承担,我还买了不计免赔。被告方燕没有意见。被告魏亮举出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投保事实。经质证原告高业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方燕没有意见。被告方燕举出15000元收条一张,证明其垫付15000元。经质证原告高业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魏亮没有意见。经过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一、2014年12月6日22时15分许,被告方燕骑行电动车沿菱湖南路非机动车由东向西逆行至人保财险公司附件路段时(因被告魏亮违章将皖H×××××轿车停放在事故地点的非机动车和人形道之间,且影响了电动车驾驶员和行人的视线)碰撞行人原告高业名,致原告高业名、被告方燕两人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安庆市公交认字[2015]第000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燕、魏亮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业名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皖H×××××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3日24时止。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魏亮。
三、原告高业名受伤后于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用去住院医药费29541.76元,另门诊医药费143.5元;于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用去住院医药费16971.90元,另门诊医药费113元。医药费合计46770.16元。
四、被告方燕已垫付1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人身体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受害人的损失赔偿义务。结合原告高业名诉求,本院对原告高业名的损失作以下确认:医药费4677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9+7)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原告高业名诉求)×30元/天]、护理费6396.32元[(19+7+30)天×114.22元/天(服务业)],交通费酌定600元,合计57246.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高业名16996.32元,原告高业名应得赔偿超出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外赔偿款40250.16元(医药费4677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魏亮、方燕应负同等责任,故40250.16元的60%,计24150.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0250.16元的40%,计16100.06元,由被告方燕承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不承担的意见,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未举证证明,故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业名41146.42元。
二、被告方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业名1100.06元。(赔偿金额为16100.06元,扣除已先行垫付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业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高业名承担50元,被告方燕承担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俊
代理
审判员 江 楠
人民陪审员 赵龙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盛 燕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