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798号原告范学忠,男,1982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赵磊,男,1980年9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王瑞栋、刘启金,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太彬,男,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原告范学忠与被告赵磊、左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学忠,被告赵磊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栋、刘启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太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学忠诉称,2015年10月11日,被告赵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范学忠借款30000元,并由左太彬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2013年10月31日,被告赵磊向原告范学忠借款30000元。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范学忠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约定利息2分2厘和违约金。被告左太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磊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约定利息2.2分过高,高于法律规定年利率24%,被告所借款项已全部还清,当时还款时是按照1万年一月600元的利息还款的,截止到今天被告共计还款104700元。被告左太彬未作答辩。原告范学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本案借款协议三份,证实被告赵磊借款属实,被告左太彬担保属实。证据2、2013年4月7日借款金额10000元、2013年7月13日借款金额10000元、2015年9月5日借款金额30000元。证明被告赵磊向原告范学忠打款90700元用于偿还该三笔借款。被告赵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借条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为高利贷,此借款已分批次全部还清,且已超额还款。对证据2,2013年7月13日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与诉状所写的被告在2013年7月13日借款10000元是同一笔借款,2015年9月5日借条中赵磊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赵磊只向被告借过诉状中主张的7万元,除此之外无别的借款。被告赵磊为证明其主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付宝打款记录6份,用于证明被告赵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范学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4700元,其中向范学忠偿还了90700元,向案外人华传坤偿还了14000元。原告范学忠质证认为:被告赵磊向我打款属实,但被告赵磊多次向我借款,有的还完了,有的没打条。该6份支付宝打款记录中的5份是偿还的其它借款,第6份14000元向华传坤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赵磊向原告范学忠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范学忠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0000元;借期利息按月息二分六厘计算;赵磊如不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自愿接受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并同意自愿从逾期还款资金之日起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下方附收到条一份。2013年10月31日,经被告左太彬提供担保,被告赵磊向原告范学忠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范学忠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30000元;借期利息按月息二分二厘计算;借期时间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31日止。赵磊如不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自愿接受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并同意自愿从逾期还款资金之日起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担保人自愿承诺:对全部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协议下方附收到条一份。2015年10月11日,经被告左太彬提供担保,被告赵磊向原告范学忠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范学忠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借期利息按月息二分二厘计算;赵磊如不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自愿接受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并同意自愿从逾期还款资金之日起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担保人自愿承诺:对全部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五年,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计算。借款协议下方附收到条一份。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赵磊共向原告范学忠偿还借款90700元。另外,被告赵磊庭审中提供其向华传坤转账14000元的凭证,称该14000元亦是用于向原告范学忠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范学忠提供其与被告赵磊之间的另外三份借款协议,分别为:2013年4月7日借款金额10000元、2013年7月13日借款金额10000元、2015年9月5日借款金额30000元,原告范学忠称赵磊上述还款是偿还的该三笔借款,并不是偿还的涉案三笔借款。2016年2月19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书证经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磊分三次向原告范学忠共计借款7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原告范学忠提供的借款条予以证实,被告赵磊对涉案借款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赵磊共向原告范学忠偿还借款90700元,已远远超出2013年7月13日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3年10月31日借款本金30000元两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应视为该两笔借款均已偿还完毕。原告范学忠称上述还款是偿还的另三笔借款,鉴于另三笔借款的借条原件仍在原告范学忠处,原告范学忠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赵磊向案外人华传坤支付的14000元,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范学忠诉求被告按月利率2.2%支付利息,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利息的相关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因本院已支持原告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范学忠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左太彬对2015年10月11日金额为30000元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左太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学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左太彬对上述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范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赵磊负担550元,由原告范学忠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霞
审 判 员 窦丽萍
人民陪审员 刘晓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