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71赔初10号原告张俊民,男,汉族。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法定代表人上官吉庆,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军,男,该市政府法制办干部。被告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书院门街41号。法定代表人刘三民,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向勇,男,该区政府办公室法制科干部。委托代理人朱学军,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俊民诉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民诉称,2011年1月20日至7月5日,被告临潼区人民政府在无补偿的情况下强行拆毁原告砖窑、住房等致使原告财产损失105万元、合同收入损失182万元,以及年收入26万元的合同不能履行。为此,原告多年来不断赴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机关上访,共计花费18万元。请求依法判决:1、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及合同损失287万元;2、被告对毁坏原告砖厂依法补偿;3、被告对非法侵占原告土地依法补偿;4、赔偿原告六年来上访损失18万元。
被告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单独要求行政机关赔偿必须先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义务机关在法定三个月的期限内未作出决定,或对赔偿决定有异议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原告不享有涉案砖厂合法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涉案砖厂是原临潼县铁炉乡于1985年筹建的乡镇企业,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既不是砖厂的所有人,亦未取得合法的经营权,不是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与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市政发[2010]53号《西安市积极利用收费还贷政策加快二级公路网化工程建设实施方案》,涉案砖厂即在规划范围之内。2010年8月30日,西安市交通运输局下发市交发[2010]284号《西安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全市二级公路网化工程项目征地拆迁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10年9月27日,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为贯彻上述文件要求,以临政办[2010]152号文件的形式全文转发了市交发[2010]284号文件。2010年11月25日,西安市临潼区铁炉街道办向原告下达了《限期搬离砖厂的通知》,并于2011年1月20开始拆除涉案砖厂至同年7月25日全部拆除完毕。
原告对拆除其砖厂的行为不服,于2016年5月5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起诉状和庭审情况看,在2011年1月20日原告已知其砖厂被拆除的事实,无论根据六个月还是2年的法定的起诉期限规定,原告均已明显超过,且无正当理由,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俊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爽
审 判 员 左昆
代理
审判员 徐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