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1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雪梅,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文,男,汉族。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罗健章,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罗浩哲,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少媚,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赖永和,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孟,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雪梅、张志文与被上诉人赖少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赖少媚(出借人)与张雪梅(借款人)、张志文(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雪梅向赖少媚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如逾期还款,拖欠部分按每天2%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因张雪梅违约导致赖少媚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张雪梅承担;借款支付到罗泳婕的账户。当日,赖少媚向罗泳婕的账户支付了490000元。张雪梅、张志文向赖少媚出具《借据》,确认借赖少媚500000元,月利率为2%。2014年4月1日,赖少媚(出借人)与张雪梅(借款人)、张志文(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雪梅向赖少媚借款1000000元,如逾期还款,拖欠部分按��天2%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因张雪梅违约导致赖少媚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张雪梅承担;借款支付到张雪梅的账户。当日,赖少媚向张雪梅的账户支付了966000元。张雪梅、张志文向赖少媚出具《借据》,确认借赖少媚1000000元,月利率为2%。2015年7月25日,张雪梅、张志文向赖少媚作出书面承诺,内容为:2015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给赖少媚,逾期不还除按赖少媚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并按本金30%计算违约金,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至全部本息及违约金还清之日止。之后张雪梅没有按照约定还清欠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张雪梅归还借款本金13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张雪梅支付律师费66000元;3、张志文对上述欠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张雪梅、张志文负担。庭审中,张雪梅主张其已归还了如下款项(包括本金及利息):张雪梅支付给赖少媚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9月11日、9月19日、9月30日、10月13日、10月21日、11月16日、11月17日、11月21日、12月1日、2015年1月9日、1月21日、2月16日、3月20日、4月14日、4月24日、4月27日、5月14日、5月29日、7月15日、10月16日、10月21日、12月30日,支付10000元、8000元、10000元、20000元、7000元、10000元、5000元、2000元、10000元、20000元、8000元、38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5000元、5000元、185000元、10000元、6500元、300000元、243000元、240000元;2014年11月3日通过罗泳婕的账户向赖少媚支付20000元。上述款项合共1202500元。针对张雪梅的上述主张,赖少媚认为,张雪梅分别在2014年3月10日、3月21日向赖少媚借款400000元、500000元,在2014年4月1日、2015年3月5日向赖少媚借款1000000元、122000元,借款金额合计2022000元,借款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关于2014年的借款,每月利息为38000元,截至2015年5月的利息,张雪梅均按照约定归还。另外,张雪梅在2015年7月15日、2015年10月16日共转账支付306500元给赖少媚,其中190000元是用于归还2015年6月至10月的利息,其中116500元是用于归还本金,截至2015年10月16日,张雪梅欠赖少媚借款本金1783500元,没有拖欠利息。2015年10月21日,张雪梅向赖少媚归还了243000元,还欠借款本金1540500元。至此,张雪梅已基本还清400000元的借款本息,因此赖少媚将400000元的借款凭证交回给张雪梅。从2015年10月22日开始按照借款本金1500000元计算利息,每月利息为3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张雪梅向赖少媚归还240000元,其中162000元用于归还本金,78000元用于归还利息。截至2015年12月30日,张雪梅还欠赖少媚借款本金1328000元,之前的利息没有拖欠。关于2015年3月5日的借款122000元,张雪梅在2015年5月14日已归还。综上,张雪梅还欠赖少媚借款本金1328000元。为此,赖少媚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3月10日张雪梅(借款人)、张志文(担保人)向赖少媚出具的借据,主要内容为赖少媚借款400000元给张雪梅,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月利率为2%,借款汇入罗泳婕的账户,张志文作为借款的担保人;2、2014年3月10日的银行转账凭证,内容为赖少媚于2014年3月10日向罗泳婕的账户支付了392000元;3、2015年3月5日银行转账凭证,内容为赖少媚于2015年3月5日向张雪梅支付了122000元。同时赖少媚主张,因该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均已还清,赖少媚已将相关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交给了张雪梅,故赖少媚申请调查取证,要求前往相关银行查询该两笔款项的交易记录。经查询,赖少媚确实��张雪梅支付了该两笔款项。对此赖少媚认为,赖少媚与张雪梅之间除了借款之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张雪梅则认为该两笔借款与本案无关,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的借款本金,赖少媚起诉的借款本金包括两笔,分别是2014年3月21日500000元及2014年4月1日1000000元,赖少媚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记载的金额分别是490000元及966000,赖少媚认为剩余的款项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且张雪梅出具借据确认分别收到了500000元及1000000元。而张雪梅则认为赖少媚在出借的时候预先扣除了利息,并没有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的款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张雪梅、张志文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其先后向赖少媚出具借据确认收到了借款500000元及1000000元,且该借据是张雪梅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认定该两笔借款的本金合计1500000元。对于张雪梅、张志文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张雪梅的还款金额,赖少媚认为张雪梅主张的还款金额包括其在本案中没有起诉借款本金400000元及122000元,并且确认其与张雪梅之间除了借款之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且该两笔款项的本金及利息已经还清。而经原审法院查询,赖少媚确实向张雪梅支付了该两笔款项,且张雪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其他方式归还了该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因此认定张雪梅主张的还款金额中包括归还该两笔款项的本金及利息。对于张雪梅认为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的主张,不予采信。其中400000元的借款于2014年3月10日发生,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该4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为2667元;从2014年3月21日开始,借款按本金900000元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为6600元;���2014年4月1日开始,借款本金按1900000元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为178600元;综上,从2014年3月10日开始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187867元。根据张雪梅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张雪梅截至2015年2月16日共向赖少媚归还178000元,因此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16日张雪梅并没有向赖少媚归还借款本金,所支付的款项用于归还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且该期间的利息还有9867元没有归还。而从2014年8月22日开始按本金19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为220400元,加上之前没有归还的利息9867元,至2015年2月16日张雪梅共欠利息230267元。从2015年2月17日开始按本金19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的利息为304000元,加上上一阶段的利息共534267元。而张雪梅在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共向赖少媚归还541500元,且该期间的还款���括归还2015年3月5日所借的122000元,即张雪梅在该期间共向赖少媚归还利息419500元,截至2015年10月16日还欠利息114767元。此外,张雪梅于2015年10月21日归还了243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了24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赖少媚确认张雪梅已归还了2014年3月10日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5日的借款122000元,并归还了涉案借款本金中的172000元及截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赖少媚认为截至2015年12月30日,张雪梅还欠借款本金1328000元,2015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还清,之后的利息没有归还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对于拖欠的借款本金1328000元,张雪梅应当归还。关于欠款利息,应从2015年12月31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关于赖少媚主张的律师费66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负担,且赖少媚主张的律师费没有超出相关律师费的计算标准,并实际支付,故张雪梅应当向赖少媚支付律师费66000元。关于张志文的保证责任问题,因其在借款合同、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同意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张志文应对上述欠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赖少媚归还欠款13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赖少媚支付律师费66000元;
三、被告张志文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欠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本案受理费17393元,由被告张雪梅、张志文负担。宣判后,张雪梅、张志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雪梅清偿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赖少媚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张雪梅连带清偿借款1328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判。(一)涉案借款实际到账只有1456000元。根据张雪梅提供的证据清单汇款凭证可知,就张雪梅主张的1500000元借款,赖少媚只是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4月1日向张雪梅转账490000元和966000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张雪梅实际收到的涉案两笔借款分别为490000元、966000元,合计1456000元,并非150000元,该借款的实际到账金额只有1456000元。由于该借款实际到账金额只有1456000元,因此借款利息应按1456000元计算。
二、根据张雪梅提供的汇款凭证,张雪梅在借款后至今一共偿还本息合计:11897160元,其中已偿还本金599538元,利息590178元(具体见往来款明细表),因此,张雪梅己归还了部分的本金,计至2016年1月6日止,仍欠本金856462元,仍欠利息3325元;因此张雪梅主张1328000及利息5239.23元没有事实依据。(三)由于张雪梅对赖少媚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应当认定。至于张雪梅对部分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张雪梅认为:1、张雪梅于2015年5月14日转账赖少媚的150000元,是归还赖少媚于2015年3月5日出借给张雪梅的122000元以及此前借款本金1900000元在2015年3月份产生的利息280000元,因此该150000元大部分与本案无关;2、罗泳婕于2015年10月16日转账给赖少媚的300000元,其中1835000元是归还此前借款本金190000元产生的利息,1165000元是归还此前400000元借款的本金,与本案无关;3、罗泳婕于2015年10月21日转账给赖少媚的2430000元,是归还此前400000元借款的本金,与本案无关。对此,张雪梅没有提供1900000元款项支付的证据,更没有提供上述三笔款项相关的借据或借款合同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的举证责任在赖少媚,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借款合同或借据举证证明上述1900000元、1220000元及400000元的三个借贷关系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赖少媚要求张雪梅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赖少媚己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赖少媚己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其主张的律师费部分属己超过年利率24%部分,属重复主张,不应支持。
四、原审判决程序不当,有违不诉不理的原则。在赖少媚起诉时没有主张另外两笔款项400000元及122000元为借款,更没有在诉讼时提及,而且亦没有提供该两笔借款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原件,在张雪梅提出反驳异议的情况下,原审单凭两笔银行转账就认定赖少媚与张雪梅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还认定利息是按每月2%计算。原审法院不应对上述两笔款项作出认定且判决,况且两笔款项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应另外起诉。因此,原审判决程序不当,明显错误,二审应予纠正。赖少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一、双方当事人分别在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后,我方已将全部款项交付给张��梅,其出具相应的借据,确认收到出借的款项。张雪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尽管张雪梅称已还本息1189716元,但我方也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其部分还款与本案无关,因此张雪梅尚欠借款本金1328000元及相应利息。
二、关于律师费用承担问题,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律师费由张雪梅承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律师费不在该条款规定的范围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恳请法院驳回张雪梅、张志文的全部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原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涉案借款本金应为多少;
二、律师费应否由张雪梅、张志文承担。关于争议一。本案中,赖少媚为证实与张雪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张雪梅、张志文出具的借据以及银行支付凭证证实,从举证规则来看,赖少媚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张雪梅认为借款本金应为1456000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张雪梅收到赖少媚支付款项后,直至诉讼前也未对借款本金是否存在足额支付提出过任何异议,或采取其他方式主张的自己权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以维护。对于张雪梅抗辩已归还借款本金599538元以及利息590178元,共计1189716元的问题。赖少媚则认为,张雪梅归还上述款项,除归还涉案借款部分本息外,其余款项用于归还另外400000元及122000元二笔借款的全部本息,且已将借据还给张雪梅。经审查,赖少媚与张雪梅之间除涉案1500000元外,双方还存在400000元及122000元两笔借款。赖少媚提交张雪梅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银行支付凭证,为证实400000元及122000元两笔借款实际履行。赖少媚提交400000元及122000元两笔借款相关证据,是用于反驳张雪梅抗辩其归还涉案款项1189716元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张雪梅归还的上述款项一部分用于归还400000元及122000元两笔借款本息,理由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张雪梅应向赖少媚归还1328000借款本息,张志文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张雪梅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的审理超出赖少媚的诉���请求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二。律师费是指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应支出的费用,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其他费用”,是指借款人因未按约定归还债务,而承担违约责任的费用。在本案中,双方对借款人到期不还款,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审主张律师费由张雪梅、张志文承担,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雪梅、张志文的上诉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93元,由上诉人张雪梅、张志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惠文
代理
审判员 禹 莉
代理
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