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23民初1265号

朱秀梅与万松、灵璧县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秀梅,万松,灵璧县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1265号

原告:朱秀梅,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刘瑾,灵璧县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松,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刘孝銮,灵璧县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灵璧县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1-1)。

法定代表人:谢皆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孝銮,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负责人:邵俊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英亮,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秀梅因与被告万松、灵璧县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秀梅的委托代理人刘瑾,被告万松和灵璧县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孝銮,被告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英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秀梅诉称:2015年12月8日,被告万松驾驶皖L×××××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在灵城镇尚东国际售楼部对面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往灵璧县人民医院、徐州仁慈医院进行救治,已花去医药费用15万余元。本次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万松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秀梅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皖L×××××重型厢式货车隶属被告灵璧县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已在被告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的费用应该由三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暂赔偿原告医疗费151033.7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万松和灵璧县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两被告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愿意妥善处理该起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因此本次诉讼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医药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4时40分许,被告万松驾驶皖L×××××重型厢式货车沿S23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城镇尚东国际售楼部对面路段处,因借道通行未让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与原告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万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处骨折和损伤。住院期间行多项手术,于2016年3月1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49086.70元。还查明,万松驾驶的事故车辆皖L×××××重型厢式货车系灵璧县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万松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万松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件审理期间,原告表示,对原告在灵璧县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947元,待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万松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认定万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万松是灵璧县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因职务行为造成原告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灵璧县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49086.70元,应由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10000元,余下139086.7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再予以赔偿。本次诉讼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灵璧县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暂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并当庭口头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约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现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未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仅提交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但显示不出有投保人的签名或印章,投保人灵璧县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现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双方就非医保费用进行了约定及就该约定条款已对投保人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即使有此约定,该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也不产生效力。故,该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进行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鉴定也没有必要进行。鉴于原告表示对其在灵璧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支出另行主张,本次诉讼不予处理。另外,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意见,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还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用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秀梅医疗费149086.70元;

二、驳回原告朱秀梅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被告灵璧县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6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承担25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缴上诉费3320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耿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