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426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神木县,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第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王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6月11日22时许酒后无证驾驶一辆陕KTU7**号小轿车从神木镇东山路“洪志饭店”门口出发,沿东山路由北向南行至九龙隧道南出口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民警查获。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1.9mg/100ml。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某进行血醇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22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在醉酒的状态下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仍驾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能认罪,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文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