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681号
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朗支行。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美景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8795945-X。
负责人:杨进。
委托代理人:邝桥安,系该支行办事员。
被告:陈玉芳,女,汉族,1976年8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叶国坤,男,汉族,1976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朗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大朗支行)诉被告陈玉芳、叶国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方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方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绮琪、
人民陪审员叶沛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大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邝桥安,被告陈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业银行大朗支行诉称:自2011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本金人民币47万元(目前贷款余额361,074.27元),用于购置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富民中路188号新世纪·明上居22号商住楼XXX号,原告按照《贷款通则》及农商行有关贷款管理规定对被告进行贷款调查后,同意向其发放按揭贷款47万元,贷款由被告陈玉芳及叶国坤作抵押担保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借款人、担保人、抵押人的义务、违约责任、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两被告对本合同承担清偿贷款本息义务。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后,前期被告都能按我支行的规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不能按时归还贷款利息,经常出现欠供。至2016年1月12日止共欠贷款本金361,074.27元,利息金额1,564.9元(含罚息、复利),目前借款人难以联系。被告不能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我支行的贷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61,074.27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12日为1,564.9元,利息计算方法:合同期间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贷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原告享有涉案抵押物的抵押权,被告陈玉芳提供的抵押物变现后,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上述贷款本息(含罚息、复利);3.被告叶国坤对上述贷款本息(含罚息、复利)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玉芳辩称:确认与原告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确认尚欠贷款本金361,074.27元,对于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确认原告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确认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复利,不应当支付。被告叶国坤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商业银行大朗支行与陈玉芳签订了编号为05XXXXXXXXXXXXX的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陈玉芳向该行借款4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2日至2026年2月21日,采取月均还款法还款,合同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约定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一年一定,即贷款利率第一年执行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利率(月利率4.677‰),以后各年执行贷款人当年1月1日的按国家规定施行的利率;第六十一条约定如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按日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第二十八条载明,贷款人可于约定情况下依法解除合同并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同时处置抵押房产,其中第(一)项载明的约定情况为借款人不遵守合同条款及不按时还款付息。陈玉芳将其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富民中路188号新世纪·明上居22号商住楼XXX房(房地产权证号为XXXXXXX**)为贷款做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3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XXXXXXXXX号),陈玉芳在合同借款人处及抵押人处签名确认。借款于2011年2月22日全额出借。商业银行大朗支行称陈玉芳未按期还款付息,截至2015年6月16日尚欠本金为361,074.27元,应付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9,309.59元,但未提供双方关于收取复利约定的任何证据。另查明,叶国坤与陈玉芳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2日离婚,叶国坤亦在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的抵押人处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商业银行大朗支行提交的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还款明细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叶国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商业银行大朗支行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交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商业银行大朗支行提交的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有双方的签名确认,并已实际出借款项,本院认定商业银行大朗支行与陈玉芳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现陈玉芳未按期偿还本息,商业银行大朗支行依约可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陈玉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商业银行大朗支行诉请陈玉芳偿还借款本金361,074.27元及按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商业银行大朗支行的复利诉请,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收取复利的约定,陈玉芳也不予确认,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商业银行大朗支行依法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叶国坤虽非直接借款人也非借款保证人,但其与陈玉芳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叶国坤与陈玉芳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也无证据显示商业银行大朗支行与陈玉芳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陈玉芳的个人债务,因此涉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商业银行大朗支行诉请叶国坤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叶国坤、陈玉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朗支行归还贷款本金361,074.2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约定计算);
二、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朗支行对被告陈玉芳提供的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富民中路188号新世纪·明上居22号商住楼XXX房(房地产权证号为XXXXXX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40元,已由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朗支行预交,由被告叶国坤、陈玉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印
人民陪审员 刘绮琪
人民陪审员 叶沛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倩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