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2执373号

杨立红与丁金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立红,丁金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2执373号申请执行人杨立红。被执行人丁金红。被执人季秀芬,女,1966年10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同被告丁金红。杨立红与丁金红、季秀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丁金红、季秀芬归还杨立红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届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和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之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林立峰

审判员  唐胜荣

审判员  孙 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