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2749-3号申请执行人苏州汉鼎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法定代表人薛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银泉、钱建平,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国华。被执行人苏州市多永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华。申请执行人苏州汉鼎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国华、苏州市多永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相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
一、被告李国华归还原告苏州汉鼎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5.92901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苏州市多永服装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本金人民币195.929013万元和该款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5.60%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苏州市多永服装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李国华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67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2356元,由被告李国华、被告苏州市多永服装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款原告方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李国华、被告苏州市多永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汉鼎典当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及传票,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2日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到期未自动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国华名下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幢××室、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德怡花园×幢××室房产,但因上述房产均已设定抵押且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本院又属轮候查封,目前暂无法处置。本院又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国华名下苏E×××××、苏E×××××汽车二辆,但由于车辆均未能实际扣押,故暂无法处置。此外另经赴相关部门查询,均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中申请人也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苏州市多永服装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被执行人李国华下落不明无法查找,除上述法院查控财产外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及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木林执行员 王程昊执行员 徐 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邱诗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