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5行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阮绍平。上诉人(原审原告)阮伯发。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兴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胜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魏家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邵东县魏家桥镇。法定代表人曾斌文,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阮绍平、阮伯发、吴兴华、吴胜华因与被上诉人邵东县魏家桥镇人民政府信访答复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5)邵东行初字第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阮绍平、阮伯发、吴兴华、吴胜华在原审法院诉称,2007年8月衡邵高速公路修建以来,因稻田灌溉水渠被切断,严重影响其正常农业生产。经多年上访反映诉求,2015年9月21日,邵东县魏家桥镇人民政府作出了魏信复字[2015]10号《关于吴兴华反映因衡邵高速工程造成水田无法耕种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予以答复。上诉人认为该答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邵东县魏家桥镇人民政府履行职责,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批复》明确批复:
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邵东县魏家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魏信复字[2015]10号《关于吴兴华反映因衡邵高速工程造成水田无法耕种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只是就吴兴华等信访事项提出的协调处理意见,并未就吴兴华等的实体权利进行处理,对吴兴华等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对阮绍平、阮伯发、吴兴华、吴胜华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鉴于已经受理,对阮绍平、阮伯发、吴兴华、吴胜华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阮绍平、阮伯发、吴兴华、吴胜华的起诉。
上诉人阮绍平、阮伯发、吴兴华、吴胜华上诉称,2007年8月衡邵高速公路修建以来,上诉人用于灌溉农田的水渠被切断,至今无法正常耕种稻田,多年来经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均未得到解决。邵东县魏家桥镇人民政府2015年作出的魏信复字[2015]10号《关于吴兴华反映因衡邵高速工程造成水田无法耕种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应当得到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改判。
本院认为,依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本案上诉人阮绍平、阮伯发、吴兴华、吴胜华对被上诉人邵东县魏家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魏信复字[2015]10号《关于吴兴华反映因衡邵高速工程造成水田无法耕种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服,可以依照上述规定,通过信访复查复核程序反映自己的诉求,但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阮绍平、阮伯发、吴兴华、吴胜华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阮绍平、阮伯发、吴兴华、吴胜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肖竹梅
审 判 员 尹东初
代理
审判员 黄先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左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