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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刑终271号

褚洪涛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褚洪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刑终27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洪涛,职员。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郯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卫国、梁纹桦,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褚洪涛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全、李某、曹某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4)临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褚洪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褚洪涛酒后驾车行至山东省郯城县县城某路与某路交汇处附近时,与行人马某发生碰撞。后褚洪涛驾车强行离开,将站在车前的马某撞至轿车的引擎盖上。褚洪涛为将马某甩下,驾车高速行驶又紧急刹车,将马某甩至某路与某路交汇处东侧。褚洪涛在驾车逃跑的过程中又碾压、拖拽了马某,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颅骨骨折、大脑及小脑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肝破裂、腹腔内大量积血。经鉴定,马某系肝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被告人褚洪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7月27日,褚洪涛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褚洪涛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王某甲证实,2013年11月30日晚,我和王某乙、王某丙、马某某(指马某,下同)四人在郯城县县城的“某”饭店吃饭。饭后,马某某先走,我们在后面。突然,我听见前面有女的在呼喊,看见马某某在路口的北面,她的左侧有辆像银白色的汽车,有个人正拽她的包。我以为是遇到抢劫的,就叫王某乙、王某丙快点走,我就往北面跑。这时,我看见那辆车调头向南来了,马某某趴在汽车的引擎盖上。那辆车的驾驶员应该是发现了我们,又调头向北跑,车转弯时马某某也没被摔下来。我跑到离车有30米左右的距离时,看见那辆车的牌照尾号是“211”,前面是“鲁Q”,中间两个字母没看清楚。我正在追的时候,王某丙和王某乙拦了一辆车过来,我便上车往北追,那辆车行驶到同乐园路口向西跑了。我们追过去时,已经看不见那辆车了。我们又往西追了有二三百米,发现马某某躺在路北,她的西侧有个雨刮器。她的一条腿的腿弯处有个血窟窿,我们喊她,也没有反应,王某丙便打了报警及急救电话。另证实,在我们发现马某某躺在路边时过来了一辆大货车,车上的司机说,他看见人是被从车上甩下来的。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王某甲的证言基本相同。2、王某丁证实,2013年11月30日晚上10时30分许,我开车行驶到郯城县县城某路附近时,一名约30岁的女子和两名约30岁的男子拦住我的车,说有个女的被人开车抢走了,让我帮忙追。我带着他们追到某路与某路口向东约20米处时,看见一名女子头北脚南躺倒在团结路北侧,一条腿被搓得肌肉暴露在外面,有一个大窟窿,看样子像是被从车上甩下来碾压的,伤得很重,女子以西约地面上有一个折断的雨刮器。3、证人王某戊的证言与王某丁所证实的内容一致。另证实,我在现场听路过的货车司机说,他看见有辆车在行驶中甩来甩去,后来顺着工业路往北走了。4、唐某证实,我家有辆银灰色的“尼桑·骊威”牌轿车,车牌号码的后三位数字是122。该车之前一直挂着一辆已经报废小货车的车牌,后三位数字是211。2013年11月30日晚上,褚洪涛回家告诉我说,他开车蹭到人了,被蹭的女子约30岁,车上的雨刮器被她拽断了一个。次日下午,褚洪涛说,他开车路过蹭人的地方,发现路上有滩血。我仔细看了看我家的轿车,发现除缺了一个雨刮器和车牌被摘下来以外,别的地方没什么变化。后来,褚洪涛让我打电话给我的弟弟唐伟,让他把我家轿车的车牌送来了。5、卜某证实,褚洪涛有一辆银灰色的“尼桑·骊威”牌轿车,平时挂的车牌号码是鲁Q×××××。2013年11月30日晚,我们公司的人一起吃饭,褚洪涛喝了一杯白酒。后来我们又去唱歌、喝啤酒,褚洪涛喝了多少啤酒我不知道。当晚10时许,我们唱完歌,褚洪涛开着自己的车走了。6、仇某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我们公司的人一起吃饭,褚洪涛喝了不到一杯白酒。后来在唱歌时,褚洪涛应该没喝酒。唱完歌后,褚洪涛开车把我送回家。之后,褚洪涛自己开车走了,当时应该是晚上10点多钟。7、徐甲、徐乙、刘某艳分别证实,2013年11月30日晚,他们和褚洪涛一起吃饭,褚洪涛喝了一杯白酒的情况。8、李某证实,马某是我的女儿。2013年12月1日,在郯城县人民医院工作。经我辨认尸体,我确认死者是马某。(二)勘验、检查笔录1、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的临公(郯)勘[2013]K37132230000013120001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某路与某路交汇处东侧,中心现场位于某路某村路段北侧路面上。在某路与某路交汇路口、团结路北路沿石北侧一电线杆以东的地面上有一红色长条状拖拉痕迹,该痕迹上附有少许肌肉组织;该电线杆以西的地面上有一右脚棕色女靴,女靴内侧拉锁锁扣呈开启状,拉锁锁鼻位于最上端呈关闭状;该电线杆以西附近的地面上有两处血泊,血泊表面均黏附有少许羽绒。2、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的提取笔录证实,在郯城县县城某路同乐园以西的地面上提取“尼桑”牌汽车刮雨器(根部断裂)一个。3、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车辆检查笔录证实,经对褚洪涛所驾驶的车辆(车牌号码为鲁Q×××××)进行检查发现,该车为银灰色东风日产“尼桑·骊威”牌轿车,车辆悬挂车牌号为鲁Q×××××。该车前右侧雨刮器片及连动杆缺失,在右侧底板上,距前轮94厘米、距该车右侧边缘21厘米处有一28×11厘米范围的划痕。在油箱底部右侧,距后轮15厘米、距该车右边缘26厘米处有30×5厘米范围的划痕。在中节消音器后侧12厘米处连接管与隔热板上有46×23厘米范围的暗红色点片状斑迹(拍照后棉签拭取)。在该车后桥上,距右后轮61厘米处有8.5×13厘米范围的红色点状斑迹(拍照后棉签拭取)。4、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车辆复勘笔录证实,经对褚洪涛所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发现,在该车驾驶座前侧5厘米距驾驶座车门15厘米地板上有一个黑色雨刮器连接头(拍照后实物提取),连接头上有3.3×0.9厘米的断裂面。(三)鉴定意见1、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的(郯)公(尸)鉴(法)字(2013)17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衣着检查,死者马某上身穿绿色羽绒服,下身穿黑色皮短裤、绿色打底裤,背部有43×30厘米破损。经尸表检验,死者马某的右顶结节后侧处有挫裂伤,深达皮下,项部至左肩胛内侧、腹部、髋部、四肢等部位有多处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左腘窝在8×7厘米范围内软组织挫碎,肌腱组织外露。经解剖检验,死者马某的头部有多处皮下出血,左侧颞骨有6厘米长的线状骨折,右侧颞骨有2.5厘米长的线状骨折,右侧大脑、小脑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胸腹部左侧第三、四、五、六、七、八肋骨于锁骨中线处骨折,右侧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肋骨于锁骨中线处骨折,左肺上叶前缘有1厘米长挫裂口,肝左叶膈面左侧缘有15×10厘米肝组织挫碎,腹腔内有积血约3000ml。根据其损伤程度、形态、特征等分析认为,马某系肝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鉴定意见为,马某系肝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的(临)公(刑)鉴(遗)字[2013]46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从车牌号码为鲁Q×××××的轿车底盘中消音器隔热板处提取的血样斑迹为人血,是马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0134×1019。3、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临)公(刑)鉴(痕)字[2014]84号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证实,经对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一截有断头的雨刮器和从褚洪涛的轿车内提取的被其拆卸下的一个雨刮器断离的连接固定头进行比对鉴定,两者断离面凸凹形状及上下表面断离缘的对接均自然连贯吻合,是本质的相同,构成了同一认定依据。鉴定意见为,案发现场一截有断头的雨刮器是从褚洪涛的轿车内一个雨刮器断离的连接固定头上所掉落。(四)物证公安机关提取的雨刮器一个(已断)、车牌二副(鲁Q×××××、鲁Q×××××)、靴子一只,原审庭审时,经被告人褚洪涛辨认照片后确认,雨刮器是被害人被其甩下车时从其车上拽下来的物品,“鲁Q×××××”是他作案时使用的假车牌,“鲁Q×××××”车牌是他的轿车车牌,靴子是被害人的物品。(五)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车牌号码为鲁Q×××××的轿车于2013年11月30日晚上的行驶轨迹情况。2、公安机关提取的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实,车牌号码为鲁Q×××××的轿车所有人为褚洪涛。3、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及破获情况。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褚洪涛出生于1982年10月1日。(六)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提取的监控录像(光盘二张)证实,褚洪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案发前后的行车轨迹情况。(七)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褚洪涛供述,2013年11月30日晚上,我们同事会餐,我喝了一杯白酒。酒后,我们又到歌厅唱歌,我又喝了一杯啤酒,有点醉了。当晚10时许,我开我的银白色“尼桑·骊威”轿车,当时挂的是假车牌,车牌号码为鲁Q×××××。因为同事仇某没车,我便开车送他从某公司路口往南去,到酒厂对过的小区。然后,我开车从某公司路口沿建设路往西走,我喝了酒想去做美容醒醒酒。当我行驶到同乐园西边的南北路向北拐,快到同乐园路口时,有名女子沿右侧行车道晃晃悠悠往北走,她后面有两名男子,离她有约15至20米。当时,我准备往前走向右拐,但我的车右前方碰到了那名女子。我刹住车,那名女子便大声呼喊。我刚想下车时,那两名男子就喊着让我别走。我接着就启动车前行,那名女子便站在我车前抓着右侧雨刮器,我开车往前走,她就趴在车的引擎盖上。我当时慌了,开到同乐园门口的东西路往左拐,同时,左右乱甩想把她甩下来,但她一直抓着我的右侧雨刮器。我当时懵了,自己喝了酒,后面还有两个男人追,我就没敢停车。我往西开了一二百米,刹了一下车,雨刮器断了,那名女子被甩到路面上,离我的车有二三米的距离。我向左打方向,差点翻车,就开车往西跑。我当时的车速有四五十公里,轧没轧到那名女子我不知道。我回到自己所住的小区后,就把鲁Q×××××车牌拆下来,把车右侧雨刮器的断节卸下来,放到驾驶座的下面。我回家后跟我妻子唐某说,我开车刮了一个人,雨刮器断了,不知人碰的什么样。第二天,我便挂上我自己的车牌鲁Q×××××。另外,我还给我的妻弟唐伟说我,前天晚上开车刮了一个人,挂的是鲁Q×××××车牌,让他过来把车牌拿走。当天下午,唐伟把车牌拿走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褚洪涛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褚洪涛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褚洪涛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全、李某、曹某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褚洪涛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当,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诉人褚洪涛的辩护人提出了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关于上诉人褚洪涛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褚洪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离现场而驾车前行,其明知被害人马某趴在其所驾车辆的引擎盖上,而采取猛打方向盘和急刹车的手段,致被害人被甩落路面、遭受碾压而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性质及所具有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作出的量刑结果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褚洪涛为逃离交通事故现场,驾驶车辆将在其车辆引擎盖上的被害人甩落并碾压,放任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褚洪涛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褚洪涛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仲轲

审判员  郑兴山

审判员  吕仲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