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民终1048号

开发区森林建筑配套经营部与孙秀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秀金,开发区森林建筑配套经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金。委托代理人缪荣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亚涛(特别授权),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发区森林建筑配套经营部,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八里镇科宇路1号。经营者毕松林。

上诉人孙秀金因与被上诉人开发区森林建筑配套经营部(以下简称开发区经营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发区经营部一审诉称:2014年3月17日,开发区经营部与孙秀金签订综合楼钢管扣件租赁款结算协议,约定,原肖之先和开发区经营部钢管租赁结算款186499.69元,现双方确认16万元,由孙秀金于同年4月30日前直接全款支付给开发区经营部,等等。孙秀金于同年4月1日给付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余款,开发区经营部索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孙秀金支付欠款6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孙秀金一审答辩称:给付10万元是事实,但另外给付了肖之先9万余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经庭审审查,开发区经营部提交的其与孙秀金双方订立的结算协议、承兑汇票(复印件)并听取开发区经营部的陈述,确认其所诉事实。孙秀金辩称已给付肖之先9万余元并且提交相关证据复印件予以证明,其证据复印件均系在双方结算协议之前所付,非协议后付款。一审法院认为:孙秀金自愿承担肖之先向开发区经营部租赁钢管扣件所欠租赁款,并签订结算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孙秀金未按约履行还款协议,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孙秀金辩称给付肖之先9万余元,其所提交的证据均系双方结算协议之前所付,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开发区经营部要求孙秀金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孙秀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开发区经营部6万元。如孙秀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孙秀金负担。孙秀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开发区经营部承担。理由:1、开发区经营部与孙秀金签订的结算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孙秀金并非该结算协议上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孙秀金只是甲方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上的负责人,其没有经过该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该公司的追认;2、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双方约定了第一条款“开发区经营部必须保证没有收案外人肖之先一分工程款,如有收取租赁费用,由开发区经营部支付给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因此,该协议即使成立,也属于附条件的结算协议。开发区经营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肖之先与开发区经营部于2013年3月9日签订《扬州市开发区森林建筑配套经营部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肖之先为承建奥克化学扬州有限公司(仪征)综合楼工程需向开发区经营部周转使用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并对租赁价格、租赁方式等作了约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综合楼钢管扣件租赁款结算协议是否有效;

二、开发区经营部要求孙秀金向其支付6万元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认定协议是否有效,看协议的内容是否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孙秀金认为协议无效的理由为其无权代表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对外进行结算。因该协议上并无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的章印,只有孙秀金个人的签名,孙秀金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开发区经营部结算的行为代表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故应认定为系孙秀金的个人行为。该协议的内容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协议的约定,孙秀金应在2014年4月30日前全款支付给开发区经营部,后其只支付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尚有6万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至于孙秀金认为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开发区经营部必须保证没有收到肖之先工程款。因开发区经营部所作保证是防止其重复收取租赁费用,非为法律意义上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孙秀金如认为开发区经营部收到肖之先给付的工程款,应举证证明,但其并未提交。一审判令孙秀金向开发区经营部支付尚欠的6万元租赁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正确,孙秀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孙秀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大祥

审判员  陈霄燕

审判员  周红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文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