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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1811号

尚志市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长萍、赵子辉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尚志市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长萍,赵子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1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志市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前进委前进南胡同1号。法定代表人王福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运亮,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萍,住黑龙江省尚志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子辉,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上诉人尚志市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长萍、赵子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5)尚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尚小三期工程位于尚志市尚志镇自来水胡同以西,尚志小学东侧,尚小住宅小区南侧,自来水住宅楼北侧。2013年8月14日,经尚志市发展改革局以尚发改基核[2013]22号文件核准建设。文件核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为龙升公司。2013年11月8日,龙升公司与赵子辉签订尚志市尚志小学三期房地产开发项目责任书,双方约定赵子辉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销售投到此工程的1500万以内)。项目开发由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的经济往来由项目部直接管理;项目部必须按照税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要求及时缴纳各种税费及费用,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前交齐全部的税费;项目部承担该工程办理各项手续所产生的费用,不负责交纳各项保证金;项目部向公司缴纳按项目房屋销售总额1.5%项目服务费。责任书签订后,赵子辉开始对该工程的开发建设,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件并缴纳相关税费。该工程至今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等相关手续。因赵子辉与刘长萍的借款纠纷,尚志市人民法院以(2014)尚商初字第37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尚小三期东数一单元四楼西、二单元202室、301室、302室、401室、402室六套房屋,龙升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经审查,法院以(2015)尚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龙升公司异议。龙升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尚小三期东数一单元四楼西、二单元202室、301室、302室、401室、402室六套房屋属于龙升公司所有,依法判决不得执行上诉房屋。龙升公司诉称:龙升公司对尚志市人民法院(2015)尚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起诉讼。首先,龙升公司既是尚小三期楼房的权利人,也是所有人。因为:

一、龙升公司具有相应的开发资质;

二、龙升公司取得了开发建设该楼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法定文件及证件;

三、该楼房初始登记权利人亦是龙升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14]15号)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经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据判断。”根据上述规定,法院查封的涉案六套楼房的权利人是龙升公司,本案的权利人既是所有人。在龙升公司证据确实充分、法律规定非常明确的情形下,不应用别的标准来判断所有权人。人民法院不应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来证实该楼房属于赵子辉所有。其次,尚志市人民法院(2015)尚执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中的“

本院认为部分”相互矛盾。该裁定书一方面认为龙升公司是权利人,另一方面又认为不足以认定龙升公司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建设该楼房的土地所有权使用人及相应的批件确定的权利人均是龙升公司,在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情形下,为何会产生其他的权利人。况且,盖楼房初始登记的权利人亦是龙升公司,龙升公司既是权利人,也是所有权人。而该部分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规定,本案的权利人即是所有权人,两项权利具有同一性,不可分割,在龙升公司既是权利人,也是所有人的情形下,(2015)尚执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引用该条规定,认为龙升公司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是错误的。综上所述,龙升公司既是该楼房的权利人,也是所有权人,且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尚小三期东数一单元四楼西、二单元202室、301室、302室、402室、402室六套房屋属于龙升公司所有,依法判决不得执行上述房屋。刘长萍辩称:第一、尚小三期工程是本案第三人赵子辉借用龙升公司资质开发的,双方签订了尚小三期工程开发项目责任书。其中的第七条第八项约定,赵子辉向公司缴纳房屋出售总额1.5%的服务费;第二、龙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福堂,在2015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了两个事实,尚小三期工程的开发由赵子辉负责,自负盈亏,承认了该工程与龙升公司无关;笔录证明的第二个事实是赵子辉欠满国林600万元,工程由满国林继续开发,工程完工售楼后,满国林收回欠款,撤出工程,继续由赵子辉开发,说明工程的实际开发人是赵子辉。赵子辉述称:第一、尚小三期工程所有的开发动迁项目均由赵子辉完成,缴纳的各项税费也由赵子辉支付。第二、赵子辉借用龙升公司资质,进行工程投入,将工程五项分别雇佣他人,并且支付了相应的人工费用。第三、龙升公司作为公司,应按《公司法》的规定建立财务账目,用尚小三期工程投入的相关票据和支出来证明自己是尚小三期工程的开发商。但在执行异议中,龙升公司明确表示尚小三期工程没有投资账目,这与《公司法》的规定相违背,所以证实不了该工程与龙升公司的关系。第四、尚小三期工程的动迁包括赵子辉个人所有的174.13平方米的房屋,如果是龙升公司开发,那么龙升公司在没有拆迁事实的情况下,证明不了尚小三期是龙升公司自己开发的事实。赵子辉于2013年开始办理尚志市政府文件、发改委文件、规划局文件、土地局文件,办理完毕后和龙升公司签订了尚小三期工程开发项目责任书,赵子辉是项目负责人。之后,赵子辉开始办理动迁户拆迁协议。和拆迁户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开始进行勘察设计、勘探设计,是由尚志市探勘设计院进行的。勘探后,由赵子辉去尚志设计院设计图纸,设计图纸的各项费用由赵子辉缴纳,规划局规划费由赵子辉缴纳,土地使用金由赵子辉缴纳。各项工作完毕后,赵子辉开始施工(即挖槽、砌砖),各项材料费用由赵子辉提供,龙升公司未提供任何资金及材料,不能说开发房屋是龙升公司的。其中,赵子辉办理的各项权证、审批文件及票据被满国林窃取。之后,龙升公司与满国林签订了第三份合同,赵子辉并不知道,龙升公司把赵子辉从该工程中踢出,称该工程与赵子辉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由此可见,权利人主张享有不动产物权,必须进行不动产登记或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本案中,龙升公司主张其对尚小三期东数一单元四楼西、二单元202室、301室、302室、401室、402室六套房屋享有所有权,但该六套房屋在房产登记管理机关并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或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故不能确认龙升公司对该六套房屋享有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龙升公司不能证明其对该六套房屋享有所有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龙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龙升公司负担。龙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龙升公司一审庭审出示的企业营业执照、代码证、开发资质证能够证明龙升公司具有相应的开发资质;2、龙升公司出示的各种批复、许可证、使用证等法定文件,能够证明龙升公司是诉争楼房的权利人、所有权人;3、龙升公司一审中出示的大量票据均能够证实与该工程有关的相关规费由龙升公司缴纳。

二、一审法院宣判前,龙升公司提供了来源于尚志市房产住宅局的尚小三期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书,但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2016年1月4日,尚小三期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所有手续办理完毕,根据《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规定,龙升公司已经完成该楼房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初始登记也是所有权登记的一种,龙升公司是该楼房的开发单位,仅需办理新建房屋初始登记,不需要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故龙升公司已经是该楼房的所有权人,已经可以依法处置。

三、(2015)尚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项目是龙升公司开发建设,龙升公司是权利人,赵子辉只是龙升公司负责该项目开发初期的经理,该项目与赵子辉个人无关;

四、一审中,龙升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原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相关税费由龙升公司缴纳,龙升公司是该楼房的所有权人;而赵子辉仅提供了少量的证据,且均是复印件,一审认定赵子辉缴纳了相关的税费,是该楼房的所有权人,明显与事实不符。

五、一审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错误。一审法院片面引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这样的专门性规定不予适用。无视龙升公司取得的尚国有(2014)第9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他许可证照,对于已经完成的尚小三期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书不予调取、采信,错误地认定龙升公司未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综上所述,判断不动产物权、所有权的唯一标准和依据,就是物权法和司法解释的直接规定,而不能依据其他标准和依据。本案中,龙升公司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证、尚小三期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书等大量的法定证件、文件来证实龙升公司是诉争楼房的所有权人,不能够依据其他的标准和依据来判断所有权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及法律确定该楼房属于龙升公司所有,并且判决不能执行上述六套楼房。刘长萍辩称:

一、龙升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二、尚小三期工程实际开发人是赵子辉,龙升公司只是出借开发资质,约定了赵子辉向龙升公司缴纳房屋出售总额的1.5%的服务费,赵子辉与龙升公司是挂靠关系,一审已查实,房屋拆迁土地使用手续的办理,出让金和各项资金都是赵子辉支付,所以龙升公司称该工程是自己开发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赵子辉辩称:龙升公司所说的尚志市人民政府文件等都是赵子辉办理的。赵子辉是挂靠龙升公司,向其交纳费用,办理费用都是赵子辉缴纳的。赵子辉一共拆迁了9户和3套车库,均是赵子辉签的协议,拆迁一个月后开始准备,2013年6月份开始拆迁,2014年开始施工,赵子辉的文件被盗前,文件丢失后向尚志市第三派出所报案,赵子辉所有的文件都在律师和尚志法院处。赵子辉也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土地使用金是赵子辉交的,龙升公司说土地使用金是其缴纳的,其票据不清楚在哪来的,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刘长萍、赵子辉未向法庭举示新的证据。龙升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尚小三期楼房的产权人为龙升公司,并且龙升公司已完成了该楼房的初始登记手续。经质证,赵子辉、刘长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赵子辉挂靠龙升公司,所以办理任何手续应当由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办理。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二审另认定:2015年12月25日,龙升公司向尚志市房产住宅局申请对“尚小三期”工程初始登记,房产住宅局工作人员确认“尚小三期住宅53套、商服6套、仓储26套已具备交付使用条件”。

本院认为:案涉房产所在的尚小三期工程虽以龙升公司名义申请了房地产初始登记,但按照龙升公司与赵子辉签订的《尚志市尚志小学三期房地产开发项目责任书》约定,赵子辉享有对投到本工程的1500万房产的处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经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的规定,赵子辉依约取得了对本案诉争六套房产的处分权,该房产属于赵子辉的其他财产权范畴,人民法院予以查封并无不当。龙升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被查封六套房产在赵子辉1500万销售额度之外,或者该六套房产不在赵子辉处分权范围之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本案中,龙升公司仅以诉争房产登记在其名下为由主张权利归其所有,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龙升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综上所述,龙升公司虽系尚小三期工程的合法权利人,但其对诉争房产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龙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尚志市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晓波

审 判 员  韩玉梅

代理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