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02民初304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2号。负责人姜海青,行长。委托代理人国辉,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程成,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再广,具体情况不详。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刘再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及抵押物共有人陈媛媛签订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265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36年12月30日止,被告以文登区汤北街53号1单元502室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265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36年12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15%计息;如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金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多次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前提到期。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3555.96元、利息16236.06元、罚息992.72元(截至2016年5月5日),并按约定利率偿还2016年5月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000元;判令原告就上述债权在被告提供抵押的文登区汤北街53号1单元502室房产在拍卖、变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在审理过程��,经本院限期原告补充提供被告基本情况的证据材料及有效送达地址,原告仍未能提供,亦不申请公告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有效的证明材料,无法确定被告的身份情况,属被告主体不明确,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窈窈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岩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