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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7民初604号

周梅兰与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岭村委会迈宏村民小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周梅兰,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岭村委会迈宏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7民初604号

原告:周梅兰,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刘怀,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岭村委会迈宏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

负责人:周业吉,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壮,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梅兰诉被告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岭村委会迈宏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迈宏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曹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梅兰的委托代理人刘怀、被告迈宏村民小组负责人周业吉及委托代理人何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梅兰诉称:1993年被告集体土地被政府征用,政府于当年向被告支付第一笔征地补偿款后,被告按本村村民人数进行平均分配,包括原告在内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18000元。2014年政府向被告支付1993年被征用土地剩余补偿款及1993年至2014年共计20年所孳生的利息等款项。2014年4月15日,被告将政府所支付的上述款项再次进行平均分配,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50000元,而被告却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拒绝分配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拒绝分配。关于分配方案是按每人50000元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事实,在案外人蔡某诉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已经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用于分配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系1993年土地被征用后政府支付的余款及其20年后所孳生的利息。政府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为1993年,当时原告户籍还在被告处,依赖被告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及长期在被告处生产生活,应当确认原告在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原告对被告1993年土地被征用得来的土地补偿余款及孳生利息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而拒绝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迈宏村民小组辩称:

一、原告已实际享有土地安置补偿款。根据《迈宏村会议纪要》约定,迈宏村的土地补偿款是按各家各户承包耕作土地进行分配。该会议纪要已经全体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云龙镇备案,该纪要及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并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的支持。该纪要上有原告家庭代表签字同意并已经领取了土地补偿款。既然原告家庭代表已经领取了其全家包含原告在内的土地补偿款,原告再另行起诉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称土地补偿款是按人口分配与事实不符。土地补偿款是按照承包耕作的土地面积进行分配,该分配方案充分考虑到村民的利益。原告按土地面积领取土地补偿款后,却以被告按人口分配为由,要求另行按人口分配土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迈宏村民小组于1993年与原琼山县云龙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股份公司”)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约定征用被告270.926亩的土地,土地补偿费为6250298元。在获得部分土地补偿费后,被告于1993年制定《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分别按5100元/人及13740元/人的标准向本村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在上述两次分配过程中均得到相应款项。2013年12月11日,被告与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就原云龙股份公司于1993年征用被告的土地产生的遗留问题达成以下协议:1、1993年云龙股份公司征收被告土地面积270.926亩,土地补偿款6250298元,已付2030327元,尚欠4219971元;2、所欠迈宏村土地补偿款4219971元,按还本付息的方式支付,计息时间从1993年12月至2013年12月止,本息合计11845458.6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收到上述土地补偿费共计11845458.6元,随后于2014年4月2日召开村民会议表决通过《迈宏村会议纪要》并制定《迈宏村民承包责任合同分配表》(以下简称”分配表”),决定按各家各户承包地每亩25000元的标准计发土地补偿费。2014年4月15日被告按照分配表确定的数额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原告家庭代表在领取相应土地补偿分配款后,原告认为被告在实际发放土地补偿款过程中并非按照村民承包的土地面积计算土地补偿费,而是按照本村人口每人50000元、外出人口每人25000元的标准发放土地补偿费,被告未按人口标准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协议书、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迈宏村云龙股份公司遗留资金表、海口农商银行进账单、1993土地补偿费分配表、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提交的迈宏村会议纪要、迈宏村民承包责任合同分配表以及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加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被告是按人口标准还是按承包地面积标准分配土地补偿款?一、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本案中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作为认定标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的陈述来看,本案涉讼的土地于1993年已经被征用并确定了土地补偿标准,且被告于1993年对前期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亦制定了《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并发放了相应款项。故本案应以1993年作为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时间节点。

原告在1993年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时户口仍登记在被告处,且参与了1993年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与被告形成了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故原告在分配剩余部分土地补偿费及利息时仍具有被告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二、关于被告是按人口标准还是按承包地面积标准分配土地补偿款的问题。被告在2014年收到剩余土地补偿费及利息后,召开村民会议表决通过《迈宏村会议纪要》,该纪要决定按各家各户承包地每亩25000元的标准发放土地补偿费。从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被告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户代表参加了此次会议且有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同意按承包地每亩25000元的标准发放土地补偿款。被告通过召开村民会议的方式决定分配方案系被告村民小组行使自治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在实际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应参照执行。原告认为被告在实际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并未按照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方案执行,而是按人口标准即每人50000元进行分配。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就被告实际按人口标准进行分配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申请的证人均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无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的家庭代表以土地承包面积为标准领取相应土地补偿款后,原告又以人口数量标准请求再次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梅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周梅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青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