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3民初1157号
原告:刘某甲,女,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被告:刘某乙,男,1974年12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以暂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审判员 李文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利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