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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民终184号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新余市福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黄桂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新余市福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黄桂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民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苏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发根,系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敏,该公司法务。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福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劳动北路42号(仙来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黄雪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桂勇。两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李春红、王浩,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3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2日,港联公司与福安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各一份,约定福安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从港联公司处租赁车辆,福安公司自主选定所租赁车辆的出卖方为辛集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所购车辆型号为江淮牌HFC3051K1R1ZT,车辆价格为18万元,车辆所有权人为港联公司,并约定租赁期限为12个月,租金总额为183200元,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福安公司交纳首付租金11万元,剩余73200元租金,自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每月15日交纳6100元,共12个月交清;福安公司未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及其他款项,按其截止当月还款日累计应交未交租金总额的5%向港联公司交纳当月违约金,且福安公司在还清应交未交租金及其他款项之前,须每日按欠款余额的1‰向港联公司交纳延期履行违约金,福安公司每出现一次违约,须一次性向港联公司交纳违约金5000元,如因福安公司违约导致港联公司收回租赁车辆,则港联公司每收回租赁车辆一次,福安公司须向港联公司或港联公司指定的公司交纳违约金1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港联公司将赣新余L0042《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给福安公司使用,截止至2014年12月,福安公司尚欠港联公司租金42700元未付。港联公司向福安公司催收租金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福安公司向港联公司支付赣新余L0042号《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项下,计算至12月份产生的应收未收租金42700元,滞纳金829.6元(按合同约定以当月未付款项的5%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共计43529.6元。

二、黄桂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福安公司、黄桂勇支付港联公司计算至履行之日的约定违约金5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福安公司、黄桂勇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港联公司与福安公司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系其合意,除违约条款有重复、重叠外,其余合同条款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截至2014年12月,福安公司拖欠港联公司租金42700元,故对港联公司要求福安公司支付其租金42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港联公司与福安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有重叠情形,且滞纳金属违约金,而港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提供福安公司实际拖欠港联公司租金的具体时间,而福安公司认可截至2014年12月,尚欠港联公司租金42700元,故福安公司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确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违约金。故对港联公司要求福安公司支付至2014年12月23日止滞纳金829.6元并要求福安公司支付至履行之日约定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确定福安公司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月息2分,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支付港联公司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对于港联公司要求黄桂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黄桂勇出具承诺书的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而港联公司与福安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且承诺函中未载明担保车辆及担保期限,该承诺函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港联公司要求黄桂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福安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港联公司租金42700元,并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

二、驳回港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元,港联公司承担50元,福安公司承担840元。宣判后,港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黄桂勇对未付租金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福安公司及黄桂勇承担。事实与理由:黄桂勇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对港联公司与福安公司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该承诺函属于上述两合同的前置性条款,黄桂勇应依约对福安公司未付租金承担连带责任。福安公司、黄桂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港联公司、福安公司、黄桂勇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查明,黄桂勇作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于2014年4月21日向港联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函载明黄桂勇自愿为福安公司在港联公司签订的所有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承租人(福安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直至承租人欠付的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悉数清偿为止。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黄桂勇向港联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桂勇作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向港联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承诺函虽未载明担保具体车辆及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但明确了黄桂勇自愿为福安公司在港联公司签订的所有车辆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虽然该承诺函的签订时间早于《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但是承诺函的出具对于主合同的签订具有重要推动和保障作用,且黄桂勇作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能够从合同的签订中获得相应利益,本案亦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及公平原则,黄桂勇应对福安公司所拖欠港联公司的租金款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免除黄桂勇的担保责任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31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被上诉人黄桂勇对被上诉人新余市福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拖欠上诉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2700元及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8元,合计1758元,由上诉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被上诉人新余市福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黄桂勇共同承担17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维文

审 判 员  朱 伟

代理

审判员  邓花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敖蒙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