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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辖终270号

李春与烟台市牟平区宇龙建安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市牟平区宇龙建安有限公司,李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辖终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宇龙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体育馆路19号。法定代表人崔承远,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

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宇龙建安有限公司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2民初6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属于施工合同纠纷,合同中就管辖权问题也没有特殊约定,而且双方当事人均在牟平区,故本案应当由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本案仍由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3年7月31日被上诉人李春与于录庆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就双方承包的春隆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建筑安装工程进行了约定。现被上诉人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施工中增加的阁楼工程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按照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支付其应得的阁楼水电暖部分的工程款。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烟台市,故本案依法应由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审法院不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承凤

审判员  高延峰

审判员  于志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清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