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3民初1370号

何威南与邱从杰、赵玲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威南,邱从杰,赵玲玲,王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370号

原告:何威南。

委托代理人:徐俊,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从杰。

被告:赵玲玲。

被告:王帅。

原告何威南与被告邱从杰、赵玲玲、王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威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从杰、赵玲玲、王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何威南诉称:被告邱从杰、赵玲玲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6日,被告邱从杰、赵玲玲由被告王帅担保,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月利率按15‰计算,如逾期未还,应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计1万元,如因此引起诉讼,还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2015年5月28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以位于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鹤小区3幢2单元401室房地产的余额部分做抵押,并经公证处公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邱从杰、赵玲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判决被告邱从杰、赵玲玲支付违约金1万元;

三、判决被告邱从杰、赵玲玲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

四、被告王帅对被告邱从杰、赵玲玲应付的上述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判决原告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鹤小区3幢2单元401室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邱从杰、赵玲玲、王帅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回单及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被告邱从杰、赵玲玲、王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分析以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被告邱从杰、赵玲玲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5万元,月利率按10‰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如逾期未还,应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如因此引起诉讼,还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同时借条约定由王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二年。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邱从杰、赵玲玲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邱从杰将本人单独所有的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鹤小区3幢2单元401室房地产作为上述借款的二次抵押担保,浙江省天台县公证处对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5)天证字第1696号公证书。2015年5月29日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6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5万元借款转账交付给被告。同时查明,原告何威南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2500元。另查明,被告邱从杰以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鹤小区3幢2单元401室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于2014年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申请抵押贷款,本案借款抵押为二次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邱从杰、赵玲玲至今未还,被告王帅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从杰、赵玲玲向原告何威南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邱从杰、赵玲玲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邱从杰、赵玲玲拖欠借款未还,原告何威南要求被告邱从杰、赵玲玲归还借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交付日即2015年6月1日开始计算。因被告邱从杰、赵玲玲自愿将被告邱从杰所有的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鹤小区3幢2单元401室房地产作为二次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法定抵押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上述房屋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债权受偿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王帅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本案原告应先就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鹤小区3幢2单元401室房地产的第二顺位抵押权实现债权,无法实现或实现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月利率按照15‰计算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0‰计算,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但本案借款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15年6月1日,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仅可按月利率10‰主张借款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应在不超过人民币1万元的限额内按月利率10‰从2015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邱从杰、赵玲玲偿还原告何威南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0‰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邱从杰、赵玲玲按月利率10‰从2015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不超过人民币1万元的限额内支付给原告何威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由被告邱从杰、赵玲玲支付给原告何威南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何威南在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范围内对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鹤小区3幢2单元401室房地产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超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抵押权利价值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在上述第四项无法实现或实现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帅对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邱从杰、赵玲玲、王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国良

人民陪审员  夏小才

人民陪审员  谢俭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周雨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