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832号原告连云港市裕泰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开发区临港产业区光伸科技孵化器A1-1号楼9#。法定代表人沈玉虎,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从华,该公司职员。被告徐桂芳。
原告连云港市裕泰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裕泰公司)与被告徐桂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沈玉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泰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徐桂芳从原告处购买轮胎,计款人民币16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11月2日付清。被告至今没有付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该款并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桂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计款人民币16000元,由于没有即时结清货款,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该款于2014年11月2日付清,逾期付款承担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将所欠原告该货款偿付给原告。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徐桂芳签名的《还款协议》以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当支付对价给原告。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偿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并承担利息,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桂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连云港市裕泰轮胎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00元,计900元,由被告徐桂芳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穆维增
审 判 员 程巨勇
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得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