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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申135号

敖稳平、胡某等与敖稳平、胡某等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敖稳平,胡某,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申13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敖稳平。

委托代理人:冯佳珺,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敖稳平,男,汉族,1957年3月4日出生,户县五竹镇青联村村民,住该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冯佳珺,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某。

委托代理人:敖改贤。

委托代理人:何慧明,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熬稳平、胡某因与被申请人侯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熬稳平、胡某申请再审称:1、2013年的庭审过程中,侯某一审举证提供的照片,证据显示有两间厦房。厦房属于财产的范围内,所以2013年的判决将2009年的房屋及其他财产判给敖稳平和胡某所有,该判决已发生了法律效力,说明该判决对两间厦房的权利已经做了划分,原一、二审认定两间厦房在2013年判决中没有处理缺乏证据证明,2、本案没有确定两间厦房的共有人是谁,就认定共有人有处分权。两间厦房的共有人是敖稳平、胡某、侯某、敖永德、及二侯某、敖永德的五个女儿,共八人。房子产生于1986年敖稳平、胡某、侯某、敖永德共同建造,因为2008年敖永德去世了,其继承人侯某及其五个子女、敖稳平、胡某均有继承权。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熬稳平、胡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侯某提交意见称:1、关于2013年侯某原审提供的照片属实,是为了证明1986年和2009年房屋的状况,双方在罗列财产明细时都没提及厦房。本案中2013年进行分家析产时双方罗列了家庭共有财产时,有1986年的三间两层房、2009年的三间两层、六间庄基地、侯某在请求分家析产时主张了1986年盖的三间两层房,对旧房前的厦房双方都未提及,所以产生本案一、二审,涉案的两间厦房属于1986年主体房屋的附属财产,1986年房2009年房分属两个不同院落,所以法院将涉案的两间厦房综合全部财产判给侯某所有,符合基本事实。2、侯某认为2015年判决出来前两间厦房属于共有状态,所以适用共有财产分配原则进行分配是正确的。2013年的判决中侯某的五个女儿已向法院出具书面材料表明将本人应得份额赠与母亲侯某,所以对于这五个人作出的该承诺对本案依旧有效。本案分家析产,法院并没有按财产的总额及每人在该案中地位进行财产明细分配,而是根据家庭共有财产的总价值,根据侯某应得份额进行的划分,侯某主张的财产份额远远低于其应得的财产份额而划分。原判决适用《物权法》所作判决完全正确,综上,侯某认为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敖稳平、胡某申请称户县人民法院(2013)户民初字第02338号民事判决已对诉争的两间厦房进行了处理,经审查,双方在上述案件诉讼中均未提及该两间厦房,户县人民法院(2013)户民初字第02338号民事判决也未判决该两间厦房的归属,故敖稳平、胡某称原一、二审认定两间厦房在2013年判决中未作处理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事由依据不足。本案诉争的两间厦房系侯某、敖永德夫妇与敖稳平、胡某夫妇于1986年所建造,在另案中侯某的五个女儿已向法院出具书面材料表明将本人应得份额赠与母亲侯某,敖永德2008年去世后,该两间厦房应属于上述四人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由于户县人民法院已在另案将价值较高的2009年所建三间二层楼房判归敖稳平、胡某所有,将价值较低的1986年所建三间二层楼房判归侯某所有,原审法院考虑到诉争的两间厦房位于侯某所有的三间二层楼房前院,且厦房价值较小,为了方便生活、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将该两间厦房判归侯某所有,敖稳平、胡某申请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事由依据不足。综上,敖稳平、胡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敖稳平、胡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满印

审判员  杨惠君

审判员  赵红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