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刑终13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城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辽0381刑初1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刑初18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冷 新 生
审判员 张 薇
审判员 欧阳高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翰 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