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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5民初527号

原告丁兰华与被告陕西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权矿煤业分公司、被告权家河离退休人员管理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丁兰华,陕西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权矿煤业分公司,权家河离退休人员管理处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25民初527号原告丁兰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科刚,男,澄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澄城县青正街388号。法定代表人叶冬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韩红侠,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权矿煤业分公司,住所地澄城县尧头镇。法定代表人王金栓,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权家河离退休人员管理处,住所地澄城县尧头镇权家河街道。委托代理人赵书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海群,女,汉族。

原告丁兰华与被告陕西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权矿煤业分公司、被告权家河离退休人员管理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科刚、被告权家河离退休人员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赵书义、陈海群、被告陕西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权矿煤业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兰华诉称,丈夫苏景安1931年11月10日出生,1960年2月参加工作,1994年9月诊断为一期煤矽肺,2001年10月12日再次诊断为一期煤矽肺,并鉴定为4级伤残。2004年8月22日苏景安煤矽肺病发,经澄合矿务局权家河卫生所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对苏景安的死亡比照因工死亡处理,按陕劳发(1995)345号文件规定,只给付丧葬费1500元,原告每月抚恤金289元,原告丈夫生前在岗订残4级后,被告没有给付伤残补助金,工亡后没有给付工亡补助金,故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依据《渭南市渭政法(2004)53号渭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50条第3项支付工亡职工工亡补助金35814元;按渭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50条第1项再追补发丧葬费185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丁兰华诉讼要求被告陕西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权矿煤业分公司、被告权家河离退休人员管理处赔偿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被告陕西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和被告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权矿煤业分公司辩称原澄合矿务局经企业改制后均不承担离退休职工的管理责任和义务,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权家河离退休人员管理处辩称,其属于澄合矿务局职能部门,无企业法人资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审查,原告丁兰华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丁兰华对被告陕西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权矿煤业分公司、被告权家河离退休人员管理处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兰华对被告陕西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权矿煤业分公司、被告权家河离退休人员管理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东承

审判员  闫 刚

审判员  左庆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