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1140号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波,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樊,该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康同平,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国,总经理。被执行人康同平。被执行人秦作芳。被执行人俞建茂。被执行人沈旻昳。被执行人张建国。被执行人沈玉琴。被执行人朱火林。被执行人周阿妹。被执行人李宾。被执行人朱建平。被执行人沈海祥。被执行人孙月红。
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康同平、秦作芳、俞建茂、沈旻昳、张建国、沈玉琴、朱火林、周阿妹、李宾、朱建平、沈海祥、孙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011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偿付相应罚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李宾、朱建平对被告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其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在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康同平、秦作芳以其共有财产对被告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其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在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被告俞建茂、沈旻昳以其共有财产对被告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其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在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六、被告张建国、沈玉琴以其共有财产对被告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其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在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七、被告朱火林、周阿妹以其共有财产对被告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其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在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八、被告沈海祥、孙月红以其共有财产对被告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其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在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被告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康同平、秦作芳、俞建茂、沈旻昳、张建国、沈玉琴、朱火林、周阿妹、李宾、朱建平、沈海祥、孙月红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244400.00元,执行费53622.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相关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现查明,另案执行中已对被执行人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的部分房地产及机器设备、被执行人沈海祥的房地产、被执行人朱火林的房地产处置完毕,经参与分配分别受偿637372元、181242元、111170元,合计929784元,款项已发还,执行费已统一收取。执行中并对被执行人俞建茂位于盛泽镇西新街舜湖中路的房产处置完毕,拍卖成交价562760元,但涉及被执行人俞建茂案件众多,目前总标的不明,尚不具备分配条件。现查明,被执行人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因相关案外人提起不服异议之诉故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俞建茂位于盛泽镇湖滨花园的房产已设立大额抵押优先债权且系其唯一住房,暂不宜处置。执行中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鉴于上述情况,本院与申请人联系,申请人表示现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时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除已处置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人对此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0115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坚
人民陪审员 徐火观
人民陪审员 秦月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喆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