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26民初859号原告闫某某,女、汉族。被告田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闫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某某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审判员 仝娟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