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36号原告李某,女。被告陈某,男。被告曹某,女。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25元,共计8025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暂从2016年1月4日计至2016年1月8日止,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案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被告陈某的答辩意见为:原告诉请的8000元钱是被告陈某在原告处买码时中的钱,后原告怀疑被告在买码时做了手脚就要求被告将上述8000元退给原告,因8000元钱在买码时已全部输掉,被告无钱可退,原告就强迫被告在借条上签了名,并于第二天扣留了被告,被告当时还向梅田派出所报了警。因此,被告陈某没有向原告借8000元钱。被告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陈某、曹某的户籍信息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3、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4、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曹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2016年6月22日,本院依法向宜章县公安局梅田派出所调取了被告陈某于2016年1月4日报警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该登记表中记载的简要案情为:“2016年1月4日10时00分,报警人称其中梅田镇晚安旅社被人控制不准走了。经处警了解系经济纠纷,建议向法院起诉。”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上的名字是原告强迫被告签的。原告李某对本院调取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有异议,认为派出所当时是去了原告旅社,并把双方当事人都带到了派出所,但原告方并没有控制被告陈某,被告陈某报警原告也不知道。被告陈某经本院电话、短信通知,未在指定期间内到本院对《报警案件登记表》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证据1、2、3系有关身份证明,且被告陈某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陈某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宜章县公安局梅田派出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系公安机关制作的材料,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被告陈某在原告方草拟的一份《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共计8000元(捌仟元整),约定明天归还,到期不还按银行3倍利息计算。因本人不会写字,签名即可。”2016年1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陈某报警称其在原告李某经营的晚安旅社中受人控制不能外出,宜章县公安局梅田派出所出警后将原告李某和被告陈某带到梅田派出所进行调查。后经了解系经济纠纷,宜章县公安局梅田派出所建议双方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原告李某遂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1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以内短期贷款年利率为4.35%,则月利率为0.3625%。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某在原告方草拟的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在无足够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被告陈某虽否认与原告方存在借贷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认定其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被告陈某应依借条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陈某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李某请求判决被告陈某返还借款本金8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到期不还按银行3倍利率计算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借款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2016年1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以内短期贷款月利率为0.3625%,则3倍月利率为1.0875%。计算至原告起诉时(2016年1月8日)止,逾期利息为11.6元(8000元×1.0875%÷30天×4天)。对于2016年1月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875%的标准计算,直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某与被告曹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陈某与被告曹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曹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8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1.6元,合计8011.6元;2016年1月9日之后的借款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0875%的标准支付,直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10元,合计160元,由被告陈某、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邝宏琛
代理
审判员 吕海刚
人民陪审员 李兴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巫艺睿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