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0113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贵名,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贵名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军、曾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贵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何贵名伙同莫新波至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一区51幢3单元303室,将被害人俞某放在卧室桌子上的黑色华为Y511-T00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一只、黑色华硕X43B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一台盗走,后逃离现场。2、2015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何贵名伙同莫新波至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新村46幢7单元301室,将被害人吴某放在卧室床边的黑色联想Y40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00元)一台及被害人吴某母亲卧室包内的700余元盗走,后逃离现场。3、2015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何贵名伙同莫新波至义乌市福田街道诚信二区二街76号201室,将被害人朱某甲放在卧室桌子下面的白色ipadmini(价值人民币1300元)一台盗走,后逃离现场。4、2015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何贵名伙同莫新波至义乌市福田街道诚信二区三街106号602室,将被害人陈某乙放在卧室的白色ipadair(价值人民币2000元)一台、放在鞋架上的储蓄罐内的700余元硬币、D&G手表(价值人民币1200元)一只盗走,后逃离现场。5、2015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何贵名伙同莫新波至衢州市柯城区��四路嘉城南苑3幢3单元401室,将被害人叶某放在卧室内的白色oppo1105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一台盗走,后逃离现场。指控认为,被告人何贵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何贵名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与莫新波从义乌市江东、福田街道的被害人俞某、吴某、朱某甲、陈某乙处四次盗窃事实,但2015年8月5日其人在广州,到2015年8月7日才以其哥哥何生明的身份证购买火车票,乘210次火车从广州到义乌,其没有到衢州柯城区盗窃。其身上的oppo1105手机赃物是莫新波交给其保管的。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何贵名伙同莫新波至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一区51幢3单元303室,将被害人俞某放在卧室桌子上的黑色华为Y511-T00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一��、黑色华硕X43B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一台盗走,后逃离现场。现华为手机一只、华硕X43B笔记本电脑一台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俞某。2、2015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何贵名伙同莫新波至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新村46幢7单元301室,将被害人吴某放在卧室床边的黑色联想Y40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00元)一台及被害人吴某母亲卧室包内的700余元盗走,后逃离现场。现联想Y400笔记本电脑一台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吴某。3、2015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何贵名伙同莫新波至义乌市福田街道诚信二区二街76号201室,将被害人朱某甲放在卧室桌子下面的白色ipadmini(价值人民币1300元)一台盗走,后逃离现场。现白色ipadmini一台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朱某甲。4、2015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何贵名伙同莫新波至义乌市福田街道诚信二区三街106号602室,将��害人陈某乙放在卧室的白色ipadair(价值人民币2000元)一台、放在鞋架上的储蓄罐内的700余元硬币、D&G手表(价值人民币1200元)一只盗走,后逃离现场。现白色ipadair一台、D&G手表一只、硬币700余元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陈某乙。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何贵名伙同莫新波乘坐出租车经过金华市公安局城西岗亭时被工作人员拦截,当场从被告人何贵名身上查获并扣押华硕笔记本电脑、华为手机、联想笔记本电脑、ipadmini、ipadair、oppo1105手机等涉案赃物;从莫新波处查获并扣押D&G手表、开锁工具、手套及赃款700余元。另查明,从铁路旅客订票信息得知,何生明于2015年8月2日曾订购衢州到广州北的火车票;2015年8月7日曾订购广州到义乌的火车票。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贵名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吴��、朱某乙、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胡某甲、陈某甲、胡某乙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宾馆入住记录,监控光盘,情况说明,铁路旅客订票信息,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何贵名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何贵名辩解2015年8月5日其人在广州,未到衢州柯城区盗窃一事,经查,从铁路旅客订票信息看,2015年8月7日确有以何生明的身份购买210次火车票从广州到义乌的事实,公诉机关对此事实亦无异议。考虑被告人何贵名辩解的具体乘坐火车车次、时间及购票人等具体细节,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贵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贵名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贵名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贵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仁
人民陪审员 金 程 程
人民陪审员 王 建 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鲍 丽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