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202民初1896号

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南十里铺村民委员会与亓传贞、焦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南十里铺村民委员会,亓传贞,焦建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1896号

原告: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南十里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南十里铺村。

负责人:亓占雷,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杰,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亓传贞。

被告:焦建荣,与被告亓传贞系夫妻关系。

原告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南十里铺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亓传贞、焦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南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亓传贞、焦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南十里铺村民委员会诉称:2010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亓传贞、焦建荣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亓传贞、焦建荣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被告亓传贞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焦建荣与亓传贞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借据一份、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亓传贞向原告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南十里铺村民委员会借款5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亓传贞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故被告亓传贞应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被告焦建荣与亓传贞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焦建荣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亓传贞、焦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亓传贞、焦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南十里铺村民委员会借款5000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亓传贞、焦建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续超相关法条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