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2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保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稳苓,农民。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刘某甲与刘某乙原系夫妻,刘某乙曾向河间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08年5月11日在河间市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河间市人民法院为此出具(2007)河民初字第8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婚生男孩刘邵菠随刘某乙生活,抚养费由刘某乙负担。之后,刘某甲与刘某乙经人调解和好,双方又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未补办复婚登记手续。刘某甲称双方同居生活到2014年12月8日,之后分居。刘某乙称双方分居时间是2015年1月份左右。刘某甲与刘某乙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刘邵菠于2005年8月20日出生,次子刘邵暄于2010年5月10日出生。同居期间两个儿子均随父母共同生活,自刘某甲与刘某乙分居后至2016年2月22日两个儿子均随刘某甲生活,从2016年2月22日起至今长子刘邵菠随刘某乙生活。诉讼过程中,经对刘邵菠询问,其表示愿随母亲刘某乙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所述要求变更儿子抚养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所提供的证据亦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故对刘某甲所述事实,不予认定。综合考虑刘邵菠在父母离婚后的实际抚养状况及刘邵菠在诉讼过程中所表达的仍愿意继续随母亲生活的意愿等因素,刘邵菠以继续随刘某乙生活为宜。河间市人民法院(2007)河民初字第8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刘邵菠随刘某乙生活,刘某甲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故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甲要求变更刘邵菠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甲负担。刘某甲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刘邵菠随其生活,理由:河间市束城镇大留更村委会于2015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及该村小学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刘邵菠一直随其生活,且刘邵菠愿意随其生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甲所提上诉理由,均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霞
审 判 员 焦连印
代理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苓燕 来自